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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陈梅

原告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梅(系被告陈某某妹妹)。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骁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雄建、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采信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从事工程建设期间,赊购原告邓某某经营售卖钢材价值180000元,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借原告邓某某现金120000元,时至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陈某某同意将钢筋货款180000元转为借款,连同120000元借款以及两笔款项一年的利息60000元,共计36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给原告邓某某出具360000元借据(包含货款、借款),约定月息20‰。借条载明“借到邓某某现金叁拾陆万(360000.00)元整(月息2分(20‰)),借款人:陈某某。”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将被告陈某某以前尚未归还的200000元借款更换借据,仍约定月息20‰。借条载明“借到邓某某现金贰拾万(200000.00)元整(月息2分(20‰)),借款人:陈某某。”2014年3月21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紧张再次要求原告邓某某给其借款100000元现金,约定月息20‰,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条载明“借到鄧光平现金壹拾万(100000.00)元整(月利率按千分之二十(20‰)计算),借款人:陈某某。”被告陈某某曾许诺结清2015年春节前的利息,春节期间被告陈某某因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原告邓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660000元借款,按约定月息20‰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6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息,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0‰支付利息。
审理中,原告邓某某同意将360000元借款中包含利息60000元不再计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自愿将赊购原告邓某某钢材货款180000元转为借款,并承担月息20‰利率,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借原告邓某某现金4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有被告陈某某给原告邓某某立下借据在案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利率标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应予保护。借款人陈某某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经原告邓某某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邓某某请求被告陈某某偿还660000元借款,其中,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息,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邓某某自愿放弃将360000元借款中包含利息60000元不再计息。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息,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息。
二、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邓某某借款到期利息600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均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采信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从事工程建设期间,赊购原告邓某某经营售卖钢材价值180000元,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借原告邓某某现金120000元,时至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陈某某同意将钢筋货款180000元转为借款,连同120000元借款以及两笔款项一年的利息60000元,共计36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给原告邓某某出具360000元借据(包含货款、借款),约定月息20‰。借条载明“借到邓某某现金叁拾陆万(360000.00)元整(月息2分(20‰)),借款人:陈某某。”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将被告陈某某以前尚未归还的200000元借款更换借据,仍约定月息20‰。借条载明“借到邓某某现金贰拾万(200000.00)元整(月息2分(20‰)),借款人:陈某某。”2014年3月21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紧张再次要求原告邓某某给其借款100000元现金,约定月息20‰,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条载明“借到鄧光平现金壹拾万(100000.00)元整(月利率按千分之二十(20‰)计算),借款人:陈某某。”被告陈某某曾许诺结清2015年春节前的利息,春节期间被告陈某某因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原告邓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660000元借款,按约定月息20‰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6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息,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0‰支付利息。
审理中,原告邓某某同意将360000元借款中包含利息60000元不再计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自愿将赊购原告邓某某钢材货款180000元转为借款,并承担月息20‰利率,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借原告邓某某现金4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有被告陈某某给原告邓某某立下借据在案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利率标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应予保护。借款人陈某某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经原告邓某某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邓某某请求被告陈某某偿还660000元借款,其中,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息,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邓某某自愿放弃将360000元借款中包含利息60000元不再计息。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息,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息。
二、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邓某某借款到期利息600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均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宋骁宇

书记员:黄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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