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泽,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弈轩,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系被告张弈轩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
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刘鑫海,系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其福,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张奕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泽,被告张弈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其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承担各项经济损失30188.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7日,被告张弈轩驾驶车牌为鄂E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渔洋关镇春光茶厂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邓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邓某某身体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告受伤后用去医疗费7556.19元,误工费14752.40元,护理费389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0元,营养费2700.00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120.00元,鉴定费7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被告张弈轩驾驶车牌号为鄂Exxx的日产小型客车行驶至五峰渔洋关镇春光茶厂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邓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邓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弈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无责任。被告张弈轩驾驶车牌为鄂Exxx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邓某某的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少量气胸。住院治疗两次共14天,花去医疗费31404.77元(含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5848.58元),其中被告张弈轩垫付23927.01元。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原告邓某某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2015年7月23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弈轩,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张弈轩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5668.82元,其中医药费29848.58元(包含后期治疗费4000.00元),误工费14752.40元(130天*113.48元/天),护理费907.84元(8天*64.9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2015年8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依据被告张弈轩及其父亲张小龙的赔偿申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730.81元(含被告张弈轩的车损1300.00元)。被告张弈轩收到赔偿款后扣除其为原告邓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3927.01元及车损1300.00元后,余款11503.80元应转付原告邓某某,但原告认为赔偿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数额,拒绝接收。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邓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提供交通事故理赔卷宗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依照保险条款中“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扣除了原告邓某某医疗费用5169.72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应产生效力。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弈轩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全面履行,被告张弈轩应当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2018年8月已给付的保险赔款,扣除垫付医疗费和车损后余额11503.80元给付给原告邓某某。庭审中,被告张弈轩的委托代理人自愿承担原告邓某某费用3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邓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404.77元(两次)、7789.20元(120天*64.91元/天),护理费3894.60元(60天64.9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1800.00元(90天*20元/天)、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120.00元,司法鉴定费720.00元,以上合计46098.5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已经赔付35430.81元。被告住宿费120.00元系五峰华康置业有限公司后河宾馆的开具的发票,不是受伤治疗过程中的直接费用,本院不予纳入赔偿范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7167.76元(46098.57元-35430.81元-3500.00元)。
二、被告张弈轩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合计15003.80元(11503.80元+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洁
书记员:刘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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