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村县。委托代理人:刘素荣,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村县。被告:邓某某,男,汉族,孟村县人。被告:邓风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8600元;2、责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医药费增至1000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之父。2006年曾因赡养问题原告(其妻子已死亡)起诉过被告,(2006)孟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曾确定了被告及其两个弟弟的给付义务,但现在随着原告年龄的进一步增长,己全部丧失了劳动能力,这几年的医疗费都是向别人借用,才能维持到现在,几经向被告追要未果。原告特诉诸贵院,请从速判决。开庭前,原告邓某某撤回对被告邓某1、邓某2的起诉。被告邓某某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某某与其妻宣长英(已亡)育有三子邓某某、邓某1、邓某2、一女邓洁。宣长英生前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632元。2006年原告邓某某与其妻子宣长英曾起诉其三个儿子,要求支付赡养费,(2006)孟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三子每人每年给付原告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四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邓某某、邓风清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原告邓某某年事已高,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其子女已经成年,独立生活,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妻子宣长英生前四次在孟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年迈无收入来源,宣长英的医药费应当由子女负担。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邓某2、邓某1的起诉,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孟村县人民法院(2018)冀0930民初513号民事裁定准许。被告邓某某应承担诉求的医药费8600元的四分之一,即2150元。(2006)孟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邓某某、邓某1、邓某2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400元,随着经济水平和生活水平的增长已经明显过低,但是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每月给付的生活费及医药费增至1000元,也明显超出被告邓某某的支付能力。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行业工资标准,原告邓某某每年生活费用应为(23384元*30%)7015元,故被告邓某某每年应当承担对原告邓某某的赡养费为(7015元÷4)17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药费2150元;二、被告邓某某于每年的7月25日给付原告邓某某赡养费17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香妹
书记员:马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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