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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沧与张坤玲、张某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沧,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坤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原审被告:张某岺,女,1978年3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上诉人邓某沧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2)河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邓某沧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车发票一张;2、保单及缴纳保险费发票各一张;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使用税完税证一张;4、上诉人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一份;5、维修结算单49张。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发票不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人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明,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车辆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车辆的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实际出资人出具的购买该车的财务凭证、银行帐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其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实际出资人所有。”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车辆虽登记在被上诉人张坤玲名下,但根据上诉人邓某沧二审中提交的购车发票、完税凭证、维修结算单、银行资料卡等证据以及上诉人自购车之后就独自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的事实,依据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本院确定该车的实际出资人为上诉人邓某沧。又因为上诉人邓某沧在购买该车时,与原审被告张某苓系夫妻关系,故应确定该车为邓某沧与张某苓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协议离婚时将该车分割给上诉人邓某沧所有属对夫妻共同财产行使的处分权,并未侵犯被上诉人张坤玲的利益。关于购车后该车是否由上诉人一直使用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张坤玲在庭审中称该车由双方共同使用,但其在起诉状中认可“该车一直由二被告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对该车一直由上诉人邓某沧及原审被告张某苓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坤玲原审中虽提交了边俊芝和刘开明的证人证言证实其为实际出资人,但由于二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坤玲主张其为本案所涉车辆实际出资人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郭景岭
审判员 李玉刚

书记员: 王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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