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勐海圣和班章老字号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
法定代表人:欧伯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勐海圣和班章老字号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和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被告圣和公司又申请对原告所购茶叶的生产年份进行鉴定,但因目前并无相关机构可接受上述鉴定而未成。本院先后于2018年6月19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被告圣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通过天猫商城在被告开办的“圣和茶业旗舰店”购买了15饼“圣和牌2007年丁亥印级青饼”,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88元,共付款10,320元。所购产品标注净含量为357克,商标为“圣和”,图案商标持有人和出品商均为被告,授权制造商为云南勐海班章茶叶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07年4月25日。然而,经原告向勐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信息公开后得知,被告成立于2010年5月6日,其没有资格也不可能在2007年出品茶叶,且“圣和”商标于2016年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均说明该产品的生产日期属于虚假标注,真实的生产日期应为2017年9月以后。被告作为专业的普洱茶生产销售企业,故意伪造产品生产日期,将新茶冒充老茶销售牟取暴利,导致原告误以为该产品为老茶而购买,其理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0,320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三倍赔偿金30,96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上述诉讼请求的基础系主张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退货退款。
被告圣和公司辩称,虽然被告于2010年才注册成立,但原告所购茶叶确系2007年生产。被告所使用的“圣和”商标此前一直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欧伯桃所有并使用,欧伯桃早在2009年就成立了广州市荔湾区圣和茶行,并一直以“圣和”商标对外经营,后“圣和”商标于2010年注册,欧伯桃亦许可被告使用。被告的商标、茶叶均有合法来源,在原告购买涉案茶叶时被告的销售人员也明确告知原告该茶叶为老茶,换了包装,原告对此是明知的。综上,被告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即使该产品存在标注上的瑕疵,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仍然依据不足。据查,原告是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其购买商品和提起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谋取高额赔偿,其牟利性打假行为完全违背了法律精神。据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圣和公司在“天猫商城”网站(
另查明,原告曾就被告的最初成立日期向勐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信息公开,得到回复称被告的成立日期为2010年5月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欧伯桃,其于2005年7月22日经工商注册成立了广州市荔湾区圣和茶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又查明,原告所购丁亥青饼的外包装上使用的“圣和”字样的文字加图案商标系欧伯桃于2010年3月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茶、茶叶代用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案外人勐海班章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其中载明该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6年7月4日。被告称欧伯桃早在2007年就委托该公司生产原告所购丁亥青饼,而原告虽对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所购丁亥青饼的外包装标签显示授权制造商为“云南勐海班章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与该公司的名称不一致,故对关联性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曾申请对原告所购丁亥青饼的生产年份进行鉴定,而原告表示不同意鉴定,但后因目前并无相关机构可接受上述鉴定而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一份、订单截图一页、交易快照截图一页、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截图一页、实物照片二份、勐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依法公开“勐海圣和班章老字号茶业有限公司”最初成立日期的复函打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二份、商标注册证一份、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截图十一页以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订单截图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应可认定购买被告销售的丁亥青饼15件所使用的会员名为“XXXX56886”的账户系原告登记注册并持有,故原、被告之间已就买卖上述商品达成了网络购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现原告以被告故意伪造上述商品的生产日期,将新茶冒充老茶销售,构成欺诈为由,诉请要求解除上述网络购物合同,退货退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三倍赔偿金,则负有证明被告提供上述商品有欺诈行为的举证责任。所谓欺诈,系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从而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欺诈行为系故意伪造上述商品的生产日期,将新茶冒充老茶销售,然而其上述结论的得出仅系根据被告的工商注册成立日期及相关商标的注册日期均晚于上述商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所进行的推断,其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目前亦无证据可证明上述商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与其真实的生产日期不符,而从被告提供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来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欧伯桃早在上述商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之前就已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从事茶叶的销售及委托生产事宜,再结合我国茶叶行业的特殊性和通常做法,尚不能排除在被告注册成立之前生产的茶叶而在被告注册成立之后包装出品的可能性。据此,原告仅以其推断主张被告实施欺诈行为依据不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符合单方解除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2元,减半收取计416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 里
书记员:阮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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