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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方春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义山,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特别授权。被告:方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层。负责人:唐凤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后计算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被告方春某驾驶鄂S×××××小型客车,与原告邓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近24天。经随州市交警四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方春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方春某为鄂S×××××小型客车法定车主,该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方春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0元,要求返还。其他均无意见。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被告方春某应提供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和保单原件,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15时41分,被告方春某驾驶车牌号为鄂S×××××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炎帝渔乐园路段时,与原告邓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S×××××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邓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第4213025201704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春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邓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被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26日对原告邓某的伤情作出[2018]医鉴字第0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一)邓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300日,一人护理期评定90日(包括二次手术误工、护理期)。(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四)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10000元(包括后期康复及二次手术等费用)。”原告邓某垫付鉴定费165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对以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29日对原告邓某的伤情作出武中南[2018]法鉴字第60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邓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起,评定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根据原告邓某主张,本院依据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算,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33076.7元(其中被告方春某垫付10000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24天×50元/天);4、残疾赔偿金2545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20年×赔偿系数10%);5、误工费16114.6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365天×180天);6、护理费805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365天×90天);7、摩托车损失800元(酌定);8、交通费500元(酌定);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98198.38元。第一次鉴定费1650元由原告邓某垫付,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原告邓某支付第二次鉴挂号费、检查费计154.5元。被告方春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对以上投保情况未提出异议。
原告邓某与被告方春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义山,被告方春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春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原告邓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标准,其提交的随州市兴源纺织有限公司证明无公安机关或者当地居委会证明相印证,随州市靓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无劳动合同、工资卡流水或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邓某主张的第二次鉴定差旅费,加油发票记载购买方为案外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餐饮发票发生于随州市而非第二次鉴定机构所在地武汉,其他票据也不能证明与第二次鉴定存在关联性,对于原告邓某提交的第二次鉴定差旅费相关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方春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邓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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