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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尹某某、谢卫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袁满,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肖湘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谢平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吴连华,鄂州市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尹某某、谢卫国、谢平田、李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德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代理人袁满,被告尹某某及其代理人肖湘涛,被告谢卫国及其代理人姜嘉文,被告谢平田其代理人吴连华,被告李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17年10月20日18:21被告(四)(系被告(一)的老表)打电话给原告,说被告(一)承接了庙岭镇庙岭村下谢湾14号、15号即被告(二)、被告(三)两家抢建钢架屋的工程,让原告过去做焊接工作。当晚原告于19:15到达下谢湾工地现场加入施工作业。当连续施工到10月21日早上7:30分左右安装最后一片彩瓦时,由于原告所踩大树的树枝断裂,整个人从6米高的高空掉下,被告(一)和被告(四)一起将原告送到医院,之后被告(一)分三次共计支付17000元医药费给原告,但后来由于被告(一)、被告(四)拉着原告的岳父一起去找被告(二)、被告(三)协商医药费支付的问题未果,就医药费和赔偿金额几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其余医药费、治疗费43636元均由原告垫付。原告于2017年11月12日治疗终结,出院诊断为腰椎L2爆裂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马尾神经损伤、右侧骰骨骨折。2018年2月28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要进行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是、营养期限150日。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治疗费60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59178元、护理费14329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25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564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扣除被告尹某某已支付的医药费17000元,合计3287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情况说明;2、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现场状况。第二组证据,1、急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2、鄂州市中心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3、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1、原告治疗情况及所受伤情;2、原告的治疗费、医药费总计60636元。第三组证据,1、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日为150日;营养时限为150日,司法鉴定费2500元。第四组证据,1、原告的劳动合同;2、原告的收入证明,证明1、原告与武汉爱尚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工作期间住在公司宿舍里。2、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3、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武汉市,有关损失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第五组证据,1、邓莺莹的出生证明;2、邓茜的出生证明;3、潘冬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须抚养三个人,及原告的女儿邓莺莹十岁、女儿邓茜五岁、母亲潘冬梅65岁。第六组证据,中国电信鄂州分公司移动语音清单,证明1、2017年10月20日18:21分被告李财打电话给原告,说被告尹某某承接了庙岭镇庙岭村下谢湾14号、15号即被告谢卫国、谢平田两家抢建钢架屋的工程,让原告过去做焊接工作。原告答复还未吃饭,吃完饭过去。2、2017年10月20日18:56分被告李财打电话给原告,催原告快点过去,说他们已经开始作业了。3、2017年10月20日19:15分原告给被告李财打电话说已到达庙岭村,但不知道具体地址。被告李财答复出来接原告。随后原告到达庙岭镇庙岭村下谢湾14、15号工地现场并加入施工作业。第七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一和被告四雇佣原告去为被告二、被告三搭棚子。被告尹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本案相关事实是原告单方面描述,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2、被告一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3、原告在其事故发生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才导致伤残情况;4、即使被告一存在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5、被告一不是本案直接的责任人,诉讼费及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被告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谢卫国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赔偿主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对自己的人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谢卫国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谢平田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方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我方虽然请尹某某施工队搭盖了钢结构棚子,事先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只是工程独立发包与承包关系,但原告于2017年10月21日7:30份许在被告二家抢建钢架屋施工现场高空跌落身体受伤,与我方无任何关系,而是他方。我方请尹传耀施工队搭盖钢结构棚子是独立的建设方,棚子完工后单方独立与其结算并付款,与他方无任何纠葛,完全不存在原告诉状中称“被告二、被告三抢建钢架屋的工程”,因此,原告起诉我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谢平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请被告一施工队搭盖钢结构棚子,事情做完了就走了。证据二,收条,证明将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被告李财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只是打工的,我只是去帮忙叫原告过去,发生事故与我无关。被告李财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尹某某、谢卫国、谢平田、李财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照片、二、三、五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尹某某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反映事故经过和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该照片真实反映了现场钢架屋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尹某某、谢卫国、谢平田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社保证明等,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系是从事电焊工作,但仅凭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每月误工损失为6000元,本院按照鄂州市在岗职工人均工资46920元/年计算;被告尹某某、谢卫国、谢平田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语音清单不能证实所说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语音清单是原告打给被告李财的,被告李财亦承认通话内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证人已经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该证言本院依法采信。被告谢平田提交证据一,虽系被告尹某某出具,但其内容与实际不符,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被告谢平田提交证据二只能证明其向被告尹某某支付了10000元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卫国与被告谢平田是邻居,双方的房屋及后院相邻,被告谢卫国为了去后院的卫生间不淋雨,被告谢平田因厨房漏雨,双方在未征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和同意下决定在后院搭建钢结构屋棚。2017年10月20日,被告谢卫国和被告谢平田被告尹某某口头协商,由被告尹某某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钢结构屋棚,工程完工后按平方数结算工程款。同日晚上,被告李财应被告尹某某的请求,打电话给原告邓某某,让其做焊接工作,原告邓某某当晚加入施工作业。10月21日上午7时许,原告邓某某在焊接被告谢卫国与被告谢平田相邻钢结构屋棚棚顶最后一片彩瓦时,因踩大树树枝断裂,从3米高处跌落。被告尹某某、李财将原告邓某某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邓某某共在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腰椎L2爆裂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马尾神经损伤、右侧骰骨骨折。共用去医疗费60636元。被告尹某某分三次垫付医疗费17000元。2018年2月28日,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符合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日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另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赵翠霞系夫妻关系,生育两小孩,长女邓莺莹,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女邓茜,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邓某某母亲潘冬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对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尹某某、谢卫国、谢平田、李财以及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被告谢卫国、谢平田因搭建钢结构屋棚与被告尹某某约定了建房的具体事项,由于本案系农村搭建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章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虽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分属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中,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下9种分属案由,均是按照建设工程的具体种类、形式而做出的不同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理解成为三层以上农村建房的适用情形,故被告尹某某与被告谢卫国、谢平田之间应属形成了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尹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并无相应安全作业条件雇佣原告邓某某从事电焊工作,被告尹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谢卫国、谢平田明知被告尹某某无相关建筑资质条件下仍将搭建钢结构屋棚包给被告尹某某承建,在选任建房承包人上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没有脚手架的情况下施工,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缺乏安全保障施工的危险应属明知,最终从事了危险施工行为,应当自行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李财只是应被告尹某某请求电话通知原告邓某某参加施工,其自生也是受雇佣于被告尹某某,对于原告邓某某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和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尹某某应承担60%责任,被告谢卫国、谢平田明各承担5%的责任,原告邓某某自行承担30%责任。原告邓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60636元。2、后期医疗费30000元。3、误工费38564元(46920元/年÷365天×300天)。邓某某不能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邓某某受伤时从事电焊工作的情况,其误工收入可参照鄂州市在岗职工人均工资4692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300天,由于邓某某的误工费主张并超过该标准,对其主张59178元不予以支持。4、营养费2250元(15元/天×15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0元/天×22天)。6、护理费13429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7、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邓莺莹、邓茜、潘冬梅生活费48096元(20040元/年×13年×20%÷3人+20040元/年×8年×20%÷3人+20040元/年×15年×20%÷3人)。9、交通费酌定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318139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190883.40元,被告谢卫国、谢平田明各承担15906.95元,原告邓某某自行承担95441.7元。因被告尹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邓某某17000元,故实际还应给付17388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173883.40元。二、被告谢卫国赔偿原告邓某某15906.95元。三、被告谢平田赔偿原告邓某某15906.95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四、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15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1900元,被告谢卫国负担105元,被告谢平田负担105元,原告邓某某自行负担1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助理 汤兵书记员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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