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通城县人,经商,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湖北福泰装饰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狮南路519号明泽丽湾高农大厦2栋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90556037M.
法定代表人陈贤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诗莹,湖北福泰装饰公司职员。
原告邓某与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雄文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代理人黎少云、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代理人徐胜甫、周诗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福泰装饰公司承揽了湖北省赵李桥茶厂有限责任公司厂区改、扩建工程业务,为完成工程需要,成立了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李桥茶厂项目部,为赶工程进度急需资金周转,原告作为该项目部人员在征得项目部其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借款20万元交付给项目部工作人员购买工程材料,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由其工作人员出具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取得工程承包权后,又以承包协议的方式转包给其赵李桥项目部,该项目部作为被告完成工程施工需要而设立特定的内设部门,它既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亦无承揽工程资质,根据建筑承揽工程禁止性规定,其将工程转包行为及雕刻被告公司赵李桥茶厂项目部印章仅视为其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由此,被告应当为本案的债务人主体,应承担本案借款债务的偿还义务,但被告可通过项目部内部结算,另行主张该项借款的债权追偿。鉴于本案原告借款目的是为垫付承包工程开支之用,又为被告项目部人员,在工程项目中已为获益方,其借款约定月利息3%明显偏高,只能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保护,经查明,原告借款垫资工程款后,通过李松账户先后两次已还款8万元,应在被告所承担借款本息中予以冲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偿还原告邓某8万元,在被告所应承担借款本息中予以冲抵。
三、本案的诉讼费3490元,由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金雄文
书记员:徐瑱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然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