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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范向武、万某某、陕西康某某丰生物科技药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范向武
聂志敏(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万某某
陕西康某某丰生物科技药业有限公司
李斌

原告邓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范向武,应城市城中农发种子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聂志敏,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万某某,应城市利民农资经营部经营者。
被告陕西康某某丰生物科技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某丰药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宝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康某某丰药业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范向武及追加被告万某某、被告康某某丰药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权,被告范向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志敏,被告万某某,被告康某某丰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承包了韩湾土地64亩,品种全部是珍珠糯,播种时间2014年5月3日,插播时间6月10日,8月3日至5日抽穗,8月13日至15日齐穗。在此期间,原告根据市农业局的通知,为预防穗颈稻瘟病到被告范向武处购买农药,并根据被告范向武提供的农药按规定施药。但到2014年9月中旬,原告所承包的64亩珍珠糯还是发生穗颈稻瘟病,造成严重减产,损失占90%,按(64亩×950斤/亩)×175元/百斤×90%=95760元。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9576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邓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邓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韩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韩湾村的土地64亩承包给原告邓某某种植,发生穗颈稻瘟病,减产90%。
证据3、证人张某、邓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邓某某承包的64亩农田,购买范向武农药施药后,没有防治效果,经有关部门核实,已经造成经济损失95760元。
证据4、证人罗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邓某某所购农药是在范向武的门店购买,由罗某送货。
证据5、药品包装。拟证明原告邓某某所购农药使用完后的包装情况。
证据6、应城市农业执法大队出具的《关于城北办事处热河村珍珠糯减产原因的鉴定报告》。拟证明应城市农业执法大队根据原告邓某某的申请,组织专家组进行鉴定的鉴定方法、鉴定情况、减产原因、鉴定结论等,鉴定结论:原告邓某某种植面积64亩珍珠糯减产原因为“一是穗颈稻瘟病大流行;二是珍珠糯为高感穗颈稻瘟病品种;三是防治穗颈稻瘟病少施了一次药(齐穗期未施药);四是防治时间不准;五是防治穗颈稻瘟病的农药不是特效药。珍珠糯因穗颈稻瘟病造成的损失程度在50-90%之间。”
证据7、应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应价认字(2014)114号《关于对稻谷减产损失的价值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邓某某64亩珍珠糯减产损失为人民币64584元。
证据8、照片。证明原告邓某某所种植的珍珠糯的状况。
被告范向武辩称:原告的珍珠糯减产损失是天气的原因、种子的原因及原告自身的原因所造成。被告范向武只是农药销售者,不是农药生产者,所销售的农药不是假药,是否特效药不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被告范向武销售的农药“十拿稳”是从被告万某某处购得,由被告康某某丰药业公司生产。如果存在产品责任问题,应该由生产厂家承担责任。
被告范向武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范向武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范向武的身份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范向武经营的应城市城中农发种子经营部在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基本信息情况。
证据3、农资经营许可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范向武经营的应城市城中农发种子经营部经营种子、农药已经应城市农业局登记经营许可。
证据4、应城市利民农资经营部出具的销售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万某某经营的应城市利民农资经营部向被告范向武销售农药的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及金额;其中被告范向武销售给原告邓某某的农药十拿稳(已唑·醚菌酯)是从被告万某某处购得。
证据5、应城市农业执法大队出具的《关于城北办事处热河村珍珠糯减产原因的鉴定报告》。拟证明应城市农业执法大队组织专家组对原告邓某某种植的珍珠糯减产原因进行鉴定,结论:减产原因为“一是穗颈稻瘟病大流行;二是珍珠糯为高感穗颈稻瘟病品种;三是防治穗颈稻瘟病少施了一次药(齐穗期未施药);四是防治时间不准;五是防治穗颈稻瘟病的农药不是特效药。珍珠糯因穗颈稻瘟病造成的损失程度在50-90%之间。”
证据6、十拿稳(已唑·醚菌酯)广告宣传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康某某丰药业公司宣传其产品十拿稳(已唑·醚菌酯)高效防治稻曲病、纹枯病、稻瘟病,主要用于水稻防治。
证据7、孝感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鄂孝感证字第343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康某某丰药业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宣传十拿稳(已唑·醚菌酯)适用于水稻防治,防治对象为纹枯病、稻曲病、稻瘟病。
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康某某丰药业公司经批准生产的农药十拿稳(已唑·醚菌酯)在农业部登记的防治作物为黄瓜,防治对象为白粉病。
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万穗、富十二号在农业部登记的防治作物为水稻,防治对象为稻瘟病。
被告万某某辩称:原告所购种子是在别处购买,不排除种子自身携带致病病菌的先天缺陷。原告所种珍珠糯为高感穗颈瘟品种,对稻瘟病的抗性低。2014年水稻抽穗扬花期连续阴雨易造成穗颈瘟的流行和大发生。水稻齐穗期是防治穗颈瘟最关键的用药时期,而原告在此期间没有施药防治,导致后期大爆发。原告疏于田地管理,在8月1日至9月10日长达40天时间里,对田间的问题不够重视,不够关注,因疏忽而造成穗颈瘟大发生。因此,造成穗颈瘟大发生,原告自身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的减产与我店销售药品“十拿稳”并无关联。请求法庭公正裁判。
被告万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万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万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万某某个人独资经营的应城市利民农资经营部在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基本信息情况。
证据3、农资经营许可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万某某经营的应城市利民农资经营部经营农药已经应城市农业局登记经营许可。
证据4、康某某丰药业公司产品发货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康某某丰药业公司向被告万某某经营的应城市利民农资经营部销售产品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及金额;其中被告万某某销售给被告范向武的农药十拿稳(已唑·醚菌酯)是从被告康某某丰药业公司购得。
证据5、应城市农业执法大队出具的《关于城北办事处热河村珍珠糯减产原因的鉴定报告》。拟证明应城市农业执法大队组织专家组对原告邓某某种植的珍珠糯减产原因进行鉴定,结论:减产原因为“一是穗颈稻瘟病大流行;二是珍珠糯为高感穗颈稻瘟病品种;三是防治穗颈稻瘟病少施了一次药(齐穗期未施药);四是防治时间不准;五是防治穗颈稻瘟病的农药不是特效药。珍珠糯因穗颈稻瘟病造成的损失程度在50-90%之间。”
证据6、应城病虫情况第十一期复印件及2014年8月、9月应城历史天气预报打印件。拟证明2014年7月应城市稻瘟病流行趋势、预报依据和应城市防治意见及应城2014年8月、9月历史天气情况。
证据7、十拿稳农药样品。拟证明被告康某某丰药业公司所生产的十拿稳(已唑·醚菌酯)包装情况。
证据8、委派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康某某丰药业公司委派高超为鄂东区域经理,被告万某某是其客户。
被告康某某丰药业公司辩称:原告所种植的珍珠糯为高感穗颈瘟品种,对稻瘟病的抗性低,易感染稻瘟病。2014年的气象因素造成穗颈瘟的流行和大发生。原告在关键用药时期没有用药。原告没有按照农业部植保站提供的病虫情报按时用药。原告不掌握植保技术,错过最佳防治时期。因此,原告的减产与我公司的产品存在关联是不当的。请求法庭公正裁判。
被告康某某丰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康某某丰药业公司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康某某丰药业公司委托李斌全权处理湖北应城“十拿稳”事件。
证据2、康某某丰药业公司质检科检验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康某某丰药业公司生产的“十拿稳”经检验为合格产品。
证据3、康某某丰药业公司企业标准检验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康某某丰药业公司“十拿稳”的成分、单位、技术要求及单项判定为合格。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康某某丰药业公司经批准生产的农药十拿稳(已唑·醚菌酯)在农业部登记。
证据5、应城病虫情况第十一期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7月应城市稻瘟病流行趋势、预报依据和应城市防治意见。
证据6、2014年8月9月应城历史天气打印件。拟证明应城2014年8月、9月天气情况。
证据7、中国农药信息网打印件。拟证明三唑类和甲氧基丙烯酸酯类复配登记在水稻上。
证据8、国内外知名厂家三唑类和甲氧基丙烯酸酯类复配产品针对水稻穗期综合病害宣传的相关资料打印件。拟证明三唑类和甲氧基丙烯酸酯类复配适用于水稻。
证据9、十拿稳得到农户认可部分案例打印件。拟证明十拿稳得到农户认可。
证据10、应城市农业执法大队出具的《关于城北办事处热河村珍珠糯减产原因的鉴定报告》。拟证明应城市农业执法大队组织专家组对原告邓某某种植的珍珠糯减产原因进行鉴定,结论:减产原因为“一是穗颈稻瘟病大流行;二是珍珠糯为高感穗颈稻瘟病品种;三是防治穗颈稻瘟病少施了一次药(齐穗期未施药);四是防治时间不准;五是防治穗颈稻瘟病的农药不是特效药。珍珠糯因穗颈稻瘟病造成的损失程度在50-90%之间。”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邓某某的上述证据,被告范向武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万某某、被告康某某丰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证据1、4、6、7、8均不持异议;对证据2、3、5有异议。认为证据2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韩湾村民委员会不是鉴定机构,也没有提供承包合同,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邓某某实际种植面积。证据3证人张某、邓某出具的证言与实际不符。证据5农药包装中只认可原告邓某某在被告范向武处购买了三次药,还拖欠药款3000元;其中农药水胺、阿维菌素、比蚜酮、万穗(石硫·戊唑醇)、十拿稳(已唑·醚菌酯)、富十二号(稻瘟灵)是在被告范向武门店购买,其他农药不是在被告范向武处购买;被告万某某承认农药中阿维菌素和十拿稳是被告范向武在其门店里进的货,十拿稳的生产厂家是被告康某某丰药业公司。证据6、7鉴定结论认可,但对鉴定报告中原告邓某某实际种植面积为64亩不认可。
对被告范向武的上述证据,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万某某、被告康某某丰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证据1、2、3、4、6、7、8、9均不持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证据5应城市农业执法大队出具的《关于城北办事处热河村珍珠糯减产原因的鉴定报告》中减产原因不服。被告万某某当庭指证证据6十拿稳(已唑·醚菌酯)广告宣传单是由被告康某某丰药业公司提供。
对被告万某某的上述证据,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范向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康某某丰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证据1、2、3、4、5、6、7、8均不持异议。
对被告康某某丰药业公司的上述证据,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3、4、6、7、8、9、10有异议。认为证据2、3、4不是原件;证据5、6、7、8、9来源不明,未得到行政机关认可;证据10应城市农业执法大队出具的《关于城北办事处热河村珍珠糯减产原因的鉴定报告》中减产原因不服。被告范向武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证据1、2、3、4、5、6、10不持异议;对证据7、8、9有异议。认为证据7应以农业部登记的信息为准,证据8、9是企业内部资料,没有权威性。被告万某某对证据1、2、3、4、5、6、7、8、10不持异议;对证据9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1、4、6、7、8和被告万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6、7、8及被告康某某丰药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2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韩湾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者,有权对其发包的土地使用情况出具证明,被告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张某、邓某无鉴定资格,其出具的证明中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为95760元系结论性评价,故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药品包装并不能证明该农药均从被告范向武处购买,其从被告范向武处购买农药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康某某丰药业公司提供的证据2、3系其公司内部的检验报告,且未得到对方当事人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证虽然是复印件,但与被告范向武提供的证据8经核对相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康某某丰药业公司经批准生产的农药十拿稳(已唑·醚菌酯)在农业部登记的防治作物为黄瓜,防治对象为白粉病;证据6、7、8、9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其来源不明,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范向武提供的证据5、被告万某某提供的证据5、被告康某某丰药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0均为应城市农业执法大队出具的《关于城北办事处热河村珍珠糯减产原因的鉴定报告》,与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6经核对相一致,原告邓某某不服该鉴定结论未提供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种植64亩水稻珍珠糯因穗颈稻瘟病减产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4584元,有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韩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应城市农业执法大队组织专家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应价认字(2014)114号《关于对稻谷减产损失的价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某某诉称其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5760元,以及被告对原告受损田亩面积有异议,但均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农药十拿稳(已唑·醚菌酯)在国家农业主管部门登记使用的作物为黄瓜,防治对象为白粉病,而被告康某某丰药业公司在其网站及提供给销售商的宣传单上,将水稻等作物也列为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为稻瘟病等,与该农药登记的内容不一致,此种宣传方式,足以引起原告对该产品的使用范围、以及是否选择购买产生误导。经鉴定,原告使用防治穗颈稻瘟病的农药不是特效药,被告康某某丰药业公司作为广告主,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应当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被告范向武在原告购买农药时,应当知道原告是为防治水稻稻瘟病,并在已为原告销售富十二号(稻瘟灵)的情况下,将登记使用作物为黄瓜、防治对象为白粉病的十拿稳(已唑·醚菌酯)销售给原告施用,致使原告的水稻珍珠糯减产,对此损害后果的产生,被告范向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某某作为合法的农药经营者,应知晓销售农药的注意事项和国家关于农药销售的法律法规,其向被告范向武销售的十拿稳(已唑·醚菌酯)包装袋标签已明确记载使用作物为黄瓜、防治对象为白粉病,但其仍将与该农药登记内容不一致的广告宣传单发布给被告范向武,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对此行为造成的后果,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邓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使用的十拿稳(已唑·醚菌酯)包装袋标签已明确记载使用作物为黄瓜、防治对象为白粉病,但其仍然施用于水稻珍珠糯,其作为农药使用者,未尽到谨慎使用农药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自己种植的珍珠糯减产也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城市农业局的职责之一是负责化肥、农药、种子等农业投入品的质量检测、鉴定、登记、认证和监督管理,因此其农业执法大队有资格负责本次鉴定的组织工作;参与鉴定的专家组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该鉴定报告是基于田间调查抽样,科学分析,集体会商出具,能客观反映原告珍珠糯实际减产数量和原因,应予采信。参考鉴定报告,本院注意到原告种植的珍珠糯为高感穗颈稻瘟病品种,受地域天气等原因的影响会发生稻瘟病造成减产,但原告正是为了防治稻瘟病才购买使用农药,而被告康某某丰药业公司生产、广告宣传以及被告万某某、范向武宣传、销售给原告的农药十拿稳(已唑·醚菌酯)并不是防治水稻稻瘟病的农药,即使原告按规定的剂量、适期施药,也难以达到防治水稻稻瘟病的效果。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康某某丰药业公司对其虚假宣传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万某某、范向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邓某某对其损失自行承担50%责任。被告万某某、范向武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康某某丰药业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四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康某某丰生物科技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292元。
二、被告范向武、万某某对被告陕西康某某丰生物科技药业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后,有权向被告陕西康某某丰生物科技药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陕西康某某丰生物科技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种植64亩水稻珍珠糯因穗颈稻瘟病减产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4584元,有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韩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应城市农业执法大队组织专家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应价认字(2014)114号《关于对稻谷减产损失的价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某某诉称其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5760元,以及被告对原告受损田亩面积有异议,但均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农药十拿稳(已唑·醚菌酯)在国家农业主管部门登记使用的作物为黄瓜,防治对象为白粉病,而被告康某某丰药业公司在其网站及提供给销售商的宣传单上,将水稻等作物也列为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为稻瘟病等,与该农药登记的内容不一致,此种宣传方式,足以引起原告对该产品的使用范围、以及是否选择购买产生误导。经鉴定,原告使用防治穗颈稻瘟病的农药不是特效药,被告康某某丰药业公司作为广告主,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应当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被告范向武在原告购买农药时,应当知道原告是为防治水稻稻瘟病,并在已为原告销售富十二号(稻瘟灵)的情况下,将登记使用作物为黄瓜、防治对象为白粉病的十拿稳(已唑·醚菌酯)销售给原告施用,致使原告的水稻珍珠糯减产,对此损害后果的产生,被告范向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某某作为合法的农药经营者,应知晓销售农药的注意事项和国家关于农药销售的法律法规,其向被告范向武销售的十拿稳(已唑·醚菌酯)包装袋标签已明确记载使用作物为黄瓜、防治对象为白粉病,但其仍将与该农药登记内容不一致的广告宣传单发布给被告范向武,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对此行为造成的后果,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邓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使用的十拿稳(已唑·醚菌酯)包装袋标签已明确记载使用作物为黄瓜、防治对象为白粉病,但其仍然施用于水稻珍珠糯,其作为农药使用者,未尽到谨慎使用农药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自己种植的珍珠糯减产也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城市农业局的职责之一是负责化肥、农药、种子等农业投入品的质量检测、鉴定、登记、认证和监督管理,因此其农业执法大队有资格负责本次鉴定的组织工作;参与鉴定的专家组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该鉴定报告是基于田间调查抽样,科学分析,集体会商出具,能客观反映原告珍珠糯实际减产数量和原因,应予采信。参考鉴定报告,本院注意到原告种植的珍珠糯为高感穗颈稻瘟病品种,受地域天气等原因的影响会发生稻瘟病造成减产,但原告正是为了防治稻瘟病才购买使用农药,而被告康某某丰药业公司生产、广告宣传以及被告万某某、范向武宣传、销售给原告的农药十拿稳(已唑·醚菌酯)并不是防治水稻稻瘟病的农药,即使原告按规定的剂量、适期施药,也难以达到防治水稻稻瘟病的效果。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康某某丰药业公司对其虚假宣传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万某某、范向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邓某某对其损失自行承担50%责任。被告万某某、范向武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康某某丰药业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四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康某某丰生物科技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292元。
二、被告范向武、万某某对被告陕西康某某丰生物科技药业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后,有权向被告陕西康某某丰生物科技药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陕西康某某丰生物科技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毅群
审判员:陶北华
审判员:章忠新

书记员:姜晓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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