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邓某某、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医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系尹某某、尹淑芬之堂兄。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家利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253号。
法定代表人:黄新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火原,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同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启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曙光,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家利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仙桃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干河办事处黄金大道南侧1幢。
主要负责人:黄新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火原,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某、尹某某、尹淑芬(以下简称邓某某等三人)与上诉人湖北家利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利安公司)、程同祥、刘军、陈启银及被上诉人湖北家利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仙桃分公司(以下简称家利安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鄂96民终1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审。经重审,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鄂9004民初688号民事判决,邓某某等三人、家利安公司、程同祥、刘军、陈启银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某等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平、刘亮,上诉人家利安公司及被上诉人家利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火原,上诉人程同祥、刘军、陈启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某等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家利安公司、家利安分公司、程同祥、刘军、陈启银(以下简称家利安公司等五方)连带返还邓某某等三人剩余投资款26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上述投资款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尹延安与家利安公司等五方已通过实际行动于2012年1月31日达成解除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关系,故家利安公司等五方应即时向尹延安退还投资款600万元,但至邓某某等三人起诉之日,家利安公司等五方尚有263万元款项未予退还,邓某某等三人存在资金占用损失,家利安公司等五方应予赔偿。2.家利安公司等五方应对涉案司法鉴定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涉案项目的经营状况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家利安公司等五方提供了大量与涉案项目无关的资料,导致鉴定程序终止,案件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故本案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家利安公司等五方承担。3.一审法院认定家利安分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错误。家利安分公司系家利安公司的分支机构,两公司资产存在混同,家利安分公司亦应对返还邓某某等三人投资款承担连带责任。
家利安公司与家利安分公司共同辩称,《湖北家利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香岸二期”项目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合作备忘录”)明确约定投资各方不得退伙,且邓某某等三人在案件审理中要求分红并返还投资款,并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涉案项目的经营状况进行司法鉴定,可认定该三人亦未承认尹延安退伙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尹延安退伙无事实依据。
程同祥、刘军、陈启银共同辩称,1.同意家利安公司与家利安分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2.尹延安在世期间,一直参与涉案项目的经营管理,其生病后向家利安公司借款337万元,有借据为凭,且根据家利安公司内部文件的规定,借款需向公司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期限一年以内的年利率为18%,一年以上的年利率为22%。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家利安公司、程同祥、刘军、陈启银(以下简称家利安公司等四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邓某某等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将家利安公司等四方向尹延安出借337万元的行为,认定为尹延安与家利安公司等四方解除合作关系的意思表示错误。涉案项目总投资5760万元,因各方面原因,该项目完全亏损,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家利安公司等四方并未同意返还尹延安投资款,也不可能同意尹延安退出合作,且各方在“合作备忘录”中明确约定,任何投资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或者退出项目合作,涉案的337万元系家利安公司等四方借支给尹延安的款项,有借据为证。2.在涉案工程盈亏不明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家利安公司等四方共同返还邓某某等三人投资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涉案项目的盈亏问题,邓某某等三人与家利安公司等四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证明涉案项目存在亏损,但邓某某等三人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再次组织双方进行司法鉴定,家利安公司等四方亦按照要求提供了涉案项目的所有财务资料,但因邓某某等三人的原因,导致鉴定不能,该三人应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虽认定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但却判令家利安公司等四方返还邓某某等三人投资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邓某某等三人辩称,1.“合作备忘录”虽约定任何投资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或者退出项目合作,但在尹延安病重期间,其主张返还投资款,家利安公司予以了返还,尹延安去世后,家利安公司亦向邓某某等三人返还了部分投资款,可认定双方达成了尹延安退伙的合意。2.家利安公司等四方认为涉案的337万元系借款,但未提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合同,且尹延安已去世,双方不可能发生借贷关系。3.因尹延安已退伙,司法审计已不重要,家利安公司等四方应当返还投资款。
家利安分公司辩称,同意家利安公司等四方的上诉意见。
邓某某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家利安公司等五方返还投资款27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121.382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0日,家利安公司等四方与尹延安(曾用名尹炎安)签订了一份“合作备忘录”,约定由家利安公司等四方与尹延安合作共同开发香岸华府二期项目,项目总投资5760万元,其中家利安公司出资2880万元,占50%的份额,程同祥出资970万元,占16.8%的份额,陈启银出资670万元,占11.6%的份额,尹延安出资620万元,占10.8%的份额,刘军出资620万元,占10.8%的份额,还约定项目计划从2010年10月起至2012年12月止两年时间内,完成总计7万余方、10栋高层和小高层住宅楼的开发经营工作,其销售总额预计为2.5亿元左右,销售达到90%时,即可考虑编制利润分配方案,备忘录在全体项目投资人签字后正式生效,任何投资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或退出项目合作,如有违者,将按其总股本金10%的比例处以违约罚金。“合作备忘录”签订后,尹延安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月10日通过银行向家利安公司汇款400万元、200万元,合计600万元。2012年3月23日,尹延安因病去世。尹延安去世前后,家利安公司等四方于2012年1月31日向尹延安退还投资款150万元,于2012年4月30日向尹延安家属退还投资款7万元,于2012年5月31日向尹延安家属退还投资款50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向向尹延安家属退还投资款100万元,于2013年7月31日向尹延安家属退还投资款30万元,合计337万元。
另查明,邓某某系尹延安之妻,尹某某系尹延安之子,尹淑芬系尹延安之女。
还查明,湖北家利安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家利安公司等四方与尹延安签订的“合作备忘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约定共同出资开发香岸华府二期房地产项目,构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各当事人于备忘录中约定,任何投资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或退出项目合作,但在合作项目开始不久,尹延安即已身患重病,实际已无能力参与合作开发经营,家利安公司等四方于2012年1月31日向尹延安退还投资款150万元,并在尹延安去世之后,又陆续向其家属退还187万元投资款。各合作方的实际行动构成尹延安与其他四位合作方达成退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家利安公司等五方辩称退还的337万元属于尹延安向家利安公司的借款,但仅有150万元是在尹延安生前发生,且无借条向该院提交,其余187万发生在尹延安去世之后,家利安公司等四方与尹延安不可能发生借贷关系,对家利安公司等五方的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家利安公司、家利安分公司称涉案项目亏损2600万元,尹延安应当按照其出资份额承担亏损的辩称理由,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各方已经达成尹延安退出合同关系、退还投资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已实际退还了部分投资款,故对两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邓某某等三人系尹延安的合法继承人,在尹延安去世后,对其投资款享有第一顺序的继承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对该三人请求家利安公司等四方支付尚未退还的263万元投资款,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邓某某、尹某某、尹淑芬请求家利安公司等五方支付其270万元投资款的资金占用损失121.3825万元,因各合作方对尹延安退出合作达成合意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家利安分公司并非涉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家利安公司等四方共同返还邓某某等三人投资款263万元;2.驳回邓某某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邓某某等三人负担560元,家利安公司等四方负担2784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邓某某等三人自认尹延安生病期间,尹延安向家利安公司等四方出具了五份借支单。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邓某某等三人要求家利安公司等五方返还投资款263万元及赔偿相应资金占用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合作备忘录”系家利安公司等四方与尹延安为合伙开发房地产而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在“合作备忘录”履行期间,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尹延安于2012年3月23日因病去世,在无证据证明尹延安的合法继承人邓某某等三人在尹延安的入伙份额内取得了涉案项目合伙人资格的情况下,根据合伙法律关系的人合性特征,即便“合作备忘录”明确约定,任何投资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或退出项目合作,本案亦应认定尹延安于死亡之日退出涉案项目的合作开发事宜,其他合伙人应向尹延安的合法继承人即邓某某等三人退还尹延安的财产份额。
本案中,家利安公司等四方在尹延安病重期间向尹延安支付了部分款项,并在尹延安病故(退伙)后还多次向其法定继承人支付款项,前后共计337万元,该行为可认定各合伙方对尹延安退伙及返还投资款达成合意,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家利安公司等四方共同返还邓某某等三人投资款263万元并无不当。另因家利安分公司不是涉案项目的合伙人,邓某某等三人要求该分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关于邓某某等三人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因邓某某等三人未举证证明各方对资金占用损失存在合意,本院对该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邓某某等三人与家利安公司等四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0元,由邓某某、尹某某、尹淑芬负担16400元,湖北家利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程同祥、刘军、陈启银负担28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赵湘湘

法官助理刘汝梁 书记员张茂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