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向爱民(特别授权),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武陵国际装饰城一期B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梁胜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嘉睿(特别授权),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巍(特别授权),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爱民、被告太平财保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嘉睿、徐巍,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7时52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Q×××××的小型客车自建始县城向红岩方向行驶,当行至红建线21KM处时,与原告邓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28222201501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6天,所受伤情为左股骨骨折,左侧第2、5肋骨折,支付医疗费32051.56元。2016年3月3日原告经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建人医司鉴(2016)临法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误工期自受伤之起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90天。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太平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被告太平财保恩施支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太平财保恩施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张某某垫付30444.76元。原告与其妻生育男孩邓永政,现年11周岁。原告的父亲邓万学现年74岁,母亲李英祥现年71岁,邓万学夫妇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
2016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3205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护理费8617.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00元,误工费215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财产损失即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2586.56元,抵扣被告张某某垫付的30444.76元、太平财保恩施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实际应赔偿72141.80元。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财保恩施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除误工费、营养费外均无异议且予以确认。因被告太平财保恩施支公司对误工费、营养费有异议,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DR报告单》、《CT报告单》、《手术记录》、建始县业州镇金银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出具的《收条》8张、摩托车修理《发票》、建始县中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诊查费挂号费票据》、建始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查费挂号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鄂Q×××××号小型客车将原告邓某某撞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太平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原告的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太平财保恩施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即医疗费3205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护理费8617.00元,残疾赔偿金29076.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7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即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司法鉴定为依据主张误工费的天数为300天,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1天(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3月2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124.57元(26209元÷365天×141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00元,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十级,且有司法鉴定认定的90天营养期,故对营养费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01169.13元,冲抵被告张某某垫付的30444.76元、被告太平财保恩施支公司预付的10000.00元,太平财保恩施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724.37元。关于被告张某某垫付的30444.76元,张某某要求太平财保恩施支公司支付,因张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00元赔偿限额的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张某某垫付的数额亦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张某某的该请求在本案中可一并处理,太平财保恩施支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其垫付的30444.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0724.37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0.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0444.76元;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9.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149.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于兵
书记员:李妍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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