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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经济开发区鞋业园区C区1幢1-2楼。
负责人:陈微,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川、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36934元(先由被告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赔偿)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7时51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浙C×××××号小汽车在城东大道长机路口将骑电动车的原告邓某某撞倒,造成邓某某车损人伤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浙C×××××车主系王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保险单号分别为xxxx54和xxxx72。原告系残疾人依法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在理赔时不提高伤残等级;按伤残Ⅹ级理赔又不提高标准不合法,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7时51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在宜昌市城东大道长机路口将骑电动车的原告邓某某撞倒,造成车损人伤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系浙C×××××轿车车主,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的、保险单号xxxx54交强险、保险单号xxxx72第三者责任险。邓某某分别于2015年11月1日至12月9日住院38天、2016年10月15日至10月31日住院16天,合计住院54天。被告王某某已支付26131.02元费用。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为:邓某某因车祸致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Ⅹ级、误工损失是18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60日。另查明,原告系肆级上肢体残疾人,事发时从事保安工作。原告与妻子余维菊(公民身份号码)育有一子一女、且已成年。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就医保用药问题达成一致核减10%。被告王某某已支付26131.0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户口簿》、《残疾人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作为事发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一、双方分歧不大的部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54天×50元/天=2700元;2、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3、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做保安工作的收入状况,但系现金支付且无服务单位的劳动合同,即未完成举证义务,本院根据同类案件的司法实践确定为:180天×85.30元/天=15354元;4、护理费:90天×85.30元/天=7677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6、精神抚慰金:按司法同类案件司法实践调整为2000元;7、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明确其损失范围和损失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鉴定费2900元予以确认;8、车辆损失200元;9、医疗费25131.02元(被告垫付且同意保险公司核减2513.10元);10、诉讼费492元。二、关于双方争议很大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虽为Ⅹ级,由于原告系上肢体肆级残疾人本身就业面窄,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全责致原告下肢体伤残Ⅹ级,将对原告就业造成严重妨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本身系肆级残疾人的特殊个体,酌定将赔偿指数予以调整;考虑原告不是主张调整赔偿指数,而是按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主张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收入支出均在湖北省,而按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得不到支持,故本院将赔偿指数调整为15%,以实现侵权损害的填补功能和个体正义,体现司法审判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防止事故致残疾人就业机会进一步减少而致贫的后果。因此,本院依法将伤残赔偿金确定为99345元(27051元/年×20年×15%=81153元;被扶养人生活在农村且有两个成年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8192元/年×20年×15%÷3=18192元)。
关于上述费用承担的比例及具体数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分项赔偿医疗费(22617.92+1800+2700)10000元、伤残赔偿金(15354+7677+500+2000+99345)1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2617.92+1800+2700-10000)+(15354+7677+500+2000+99345-110000)+2900=34893.92元。因被告王某某已支付26131.02元,则除其承担的2513.10元核减的医药费及诉讼费492元外,在理赔款中应予以返还其23125.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应理赔155093.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131968元、支付被告王某某23125.92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92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且已实际支付了原告邓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青山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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