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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鲍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男,生于1958年10月5日,汉族,工人,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鲍某某,男,生于1951年4月12日,汉族,职业,住址。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鲍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庆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28日,被告鲍某某向枝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获得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建设路原枝江县电线厂2134.94平方米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土地证号:9611602)。1998年2月份,被告鲍某某分别与原告邓某某等20余人签订枝江市立名源幼儿园用工意向书,筹建枝江市立名源幼儿园。1998年6月10日,枝江市立名源幼儿园全体员工向枝江市建设局申请集资建设综合住宅楼获批,在被告鲍某某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获得627.44平方米的工程建设用地,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此后,原告邓某某、被告鲍某某等人集资在该土地上建设住宅楼两栋。住宅楼竣工后,原告等人搬进住宅楼居住,1999年9月8日,被告鲍某某协助原告申办了该房屋的房产证(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但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分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分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枝江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申报表、关于兴建立名源幼儿园减免城市配套费申请书、枝江市立名源幼儿园用工意向书、关于成立枝江市立名源幼儿园综合楼住宅合作社的申请、土地利用登记通知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房产证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邓某某及其他人通过集资形式在被告鲍某某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兴建房屋,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集资建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现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仍登记在被告鲍某某的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又根据地随房走、房产证土地证统一的原则,被告鲍某某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分户手续。在集资建房过程中,双方对办证、分户税费的负担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湖北省契税征收实施管理办法》第二条“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契税征收范围。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的规定,房屋过户分户契税应由房屋权属人即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邓某某办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团结路东段房屋(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分户手续(土地证总证号:9611602),土地证分户税费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进峰 审判员  柴 兰 审判员  黄亚州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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