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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程某某、汪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某(系程某某之妻),住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292号。
被告:汪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汪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被告汪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12月31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十日内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借据,证明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4、婚姻状况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汪红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被告程某某将丰田皇冠车和手表抵押给了原告,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程某某、汪红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程某某、汪红某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汪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程某某、汪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雄

书记员:赵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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