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云某某人,住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红、许国平,云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云某某城关镇珍盐路。法定代表人:吴春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某某安平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盛建权,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邓某某交付商品房,并承担违约金94873.50元(以购房款363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5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7日,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被告湖北省名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联合开发位于云梦××××镇肖李棚户区(名流天骄)小区。2014年5月21日,原告邓某某委托王大斌与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邓某某购买位于云某某肖李棚户区改造小区2栋1004号商品房一套,于2014年5月21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363500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如逾期交房,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日向原告邓某某支付已交购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湖北省名流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交房日期逾期后,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未向原告邓某某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之间签订有联合开发协议,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邓某某向法院起诉。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向被告湖北省名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3635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并未收到该笔购房款,鉴于原告邓某某并未向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邓某某交付房屋;二、两被告之间虽是联合开发该小区,实际开发人为被告湖北省名流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没有实际开发权,且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未参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和付款过程,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邓某某全部诉请。被告湖北省名流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邓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王大斌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和被告湖北省名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和被告湖北省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本院已生效的(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异议,对该合同上加盖的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公章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位于云梦××××镇肖李棚户区系被告湖北省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联合开发,按照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由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供开发资质,被告湖北省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从事开发活动,盛建权作为被告湖北省名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联合开发协议为该项目负责人,并以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名义具体负责了相关开发事务(在诉讼中,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对盛建权为该开发项目负责人亦不持异议),因该开发系以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名义进行,需要以其名义办理从开发土块的竞买到规划许可乃至申请预售许可、商品买卖合同备案及办理过户登记等事宜,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对盛建权以其名义从事的相关活动是知晓、准许和支持的。依据相关规定,项目开发负责人的职责与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施工负责人负责施工过程的职责是完全不同的,商品房的预售及销售活动是开发活动的重要内容,是开发项目负责人重要职责和主要任务之一。盛建权的开发项目负责人身份使原告邓某某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销售其开发的商品房。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有云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并且盛建权作为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其私章,虽然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对该合同上加盖的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公章真实性存疑,但未在合议庭指定的时间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基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由合同善意相对人正常的信赖利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被告湖北省名流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收据并非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出具,但根据收据上载明的金额及位置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符,该合同第六条明确认可原告邓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一次性交纳购房款,且在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制作的《肖李棚户区房源情况表》(该表由本院在审理(2017)鄂0923民初1187号案邓平青提交,该案的原被告双方均对该表的真实性及来源于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均无异议,该房源情况表载明原告邓某某的姓名,房屋位置,房屋面积,签订合同的时间,金额,对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否有异议,并备注已抵王大斌工程款)上确认原告邓某某所交购房款用于抵偿王大斌363500元的工程款,上述证据能够作为证实原告邓某某对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初步证据,因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未进一步提交其他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邓某某对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湖北省名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联合开发位于云梦××××镇肖李棚户区项目。按照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由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供开发资质,被告湖北省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从事开发活动。盛建权作为被告湖北省名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联合开发协议为该项目负责人,并以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名义具体负责了相关开发事务。后被告湖北省名流置业有限公司将部分建设工程交王大斌承建,2013年12月18日,原告邓某某交给王大斌325000元用于购买肖李棚户区的商品房,王大斌于当日向原告邓某某出具了收条,2014年5月21日,原告邓某某委托王大斌与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邓某某购买位于云某某城××棚户区改造小区××室商品房,总房款为3635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交房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前,并约定如逾期交房,从约定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按日向原告邓某某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湖北省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邓某某出具了收房款363500元收据(因原告邓某某系在商品房预售前已经交付购房款325000元,可以享受优惠,充抵部分房款)。交房日期逾期后,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仍未向原告邓某某交付房屋,原告邓某某以两被告之间签订有联合开发协议,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所请。另查明,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制作的《肖李棚户区房源情况表》载明原告邓某某所交购房款用于抵偿欠王大斌的工程款363500元。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被告湖北省名流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红、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省名流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位于云梦××××镇肖李棚户区系被告湖北省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联合开发,按照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由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供开发资质,被告湖北省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从事开发活动,盛建权作为被告湖北省名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联合开发协议为该项目负责人,并以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名义具体负责了相关开发事务,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对盛建权以其名义从事的相关活动是知晓、准许和支持的。作为被告湖北省名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建权的开发项目负责人身份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销售其开发的商品房。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有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并在合同上载有购房人姓名及证件号码、承购时间、房屋位置等内容,加之合同还加盖有项目负责人盛建权私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与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缔结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相信盛建权有权代理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邓某某签订该合同,应认原告邓某某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应由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的履行义务。原告邓某某为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提交加盖有被告湖北省名流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其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收据载明的金额及房屋位置与对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符。收款收据一般是收款人收款后向付款人出具的用以证明付款人及付款金额的一种凭证,虽然收据并非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所出具,但按照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由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供开发资质,被告湖北省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从事开发活动,基于同样的原因和理由,原告邓某某按照其要求将购房款交给作为联合开发方的被告湖北省名流置业有限公司并无不当,有理由相信所付款项由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所收取。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明确认可原告邓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一次性交纳购房款,且在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制作的《肖李棚户区房源情况表》上确认原告邓某某所交购房款已用于抵偿王大斌的363500元工程款,上述证据能证实原告邓某某对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初步证据,因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未进一步提交其他反驳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邓某某对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关于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计算违约金(以原告邓某某实际交付的购房款32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被告湖北省名流置业有限公司借用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资质开发建设云梦××××镇肖李棚户区项目,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邓某某请求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和被告湖北省名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邓某某交付位于云某某城关镇肖李棚户区改造小区2栋1004室商品房。二、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给付原告邓某某违约金(以32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三、被告湖北省名流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6元,由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和被告湖北省名流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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