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云龙,男,汉族,1988年12月4日出生,住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芳、曹丽平,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垚迪,男,汉族,1993年9月7日出生,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冰(系被告许垚迪的父亲),男,汉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住涞水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4864728C。负责人:王卫,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中,增加诉请总额为40560.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6年12月27日17时25分许,被告许垚迪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京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双龙观附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邓云龙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邓云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涞水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垚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云龙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经查,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许垚迪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施救费2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紫金财险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合理的经济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审核认定情况:关于住院治疗时间及医疗费,被告紫金财险辩称原告病历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中显示原告在2017年1月14日以后无任何治疗及用药情况,医疗费应扣除两张非正式票据的数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住院时间39天予以确认,对于两张非正式票据系原告因门诊治疗产生的挂号费用,系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经核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843.74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3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酌定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45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0.2元标准计算150天,被告紫金财险对误工期认可45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确定为9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8元标准计算60天,被告紫金财险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5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护理实际及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期确定为60天;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承担;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救护车费票据两张,共计1920元,予以支持;关于垫付款,被告许垚迪提供医疗费预交金收据复印件1张、施救费票据3张,主张垫付5400元,原告认可住院押金3000元,对施救费未包含在诉请内,被告紫金财险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本院审核,施救费中包含被告许垚迪驾驶车辆产生的施救费900元予以剔除,被告垫付的施救费认定为1100元。
原告邓云龙与被告许垚迪、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紫金财险当庭申请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变更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原告邓云龙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邓云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平、被告许垚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冰、被告紫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许垚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在被告紫金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紫金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许垚迪承担。经审核,原告邓云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84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误工费5418元(60.2元/天×90天)、护理费3612元(60.2元/天×60天)、交通费1920元、施救费1100元、鉴定费866.8元,以上共计32010.54元。综上所述,原告邓云龙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2010.54元,因原告邓云龙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不涉及被告许垚迪的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许垚迪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即由被告紫金财险赔偿原告邓云龙各项损失27910.54元(32010.54元-4100元),返还被告许垚迪垫付款41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邓云龙各项损失共计27910.54元,返还被告许垚迪垫付款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许垚迪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计4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云龙负担127元,被告许垚迪负担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银行:中行西城支行),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贺首成
书记员:卢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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