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邓某某与黄中华、安某物流公司、联保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黄中华
湖北安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刘佩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祝敏胜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中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北安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某物流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货场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思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佩,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37号二楼。
代表人窦天翼,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敏胜,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黄中华、安某物流公司、联保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伟,被告黄中华、被告安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佩、被告联保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敏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联保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抗辩原告属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自2002年6月起一直居住在嘉鱼县鱼岳镇五里牌二路83号,其居住地属于城中村,应视为原告居住在城镇。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时间内,先后在鱼岳镇下属部门工作,且工资由鱼岳镇政府发放,符合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及连续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亦符合司法解释对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精神,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开庭审理,伤残赔偿金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被告联保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是否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及应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被告联保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04H01Z01090923)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项: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至今,被告联保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分文未理赔,应视为其怠于理赔,因此产生的诉讼、鉴定、复印费用被告联保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予理赔。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条款系对被侵权人医疗费损失限制赔偿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安某物流公司系侵权的法律关系,被告安某物流公司与被告联保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系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前述条款约定不能对抗被侵权人。故本院对被告联保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关于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的抗辩不予采纳。三、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如何认定的问题。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车鉴字(2014)2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鄂L7A266小型轿车残值为2698元,车辆损失价值为188170元,采成本法鉴定公式即成本法鉴定公式=重置价格×成新率-残值(车辆鉴定值=238586元×80%-2698元=188170元),而残值经变卖实际价值为27000元,本院对重置价格、成新率及鉴定公式予以采纳,但对残值应据实计算。故本院认定车辆鉴定值=238586元×80%-27000元=163868.80元。四、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被告黄中华系被告安某物流公司职员,被告黄中华系在为单位运送肥料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安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中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被告安某物流公司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五、对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及原告损失范围界定的问题。关于医疗费,救护车费900元应计作交通费,复印费24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后鱼岳镇政府并没有扣发其工资,即原告的收入并没有减少,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与被告安某物流公司系侵权的法律关系,应以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除以365天再乘以护理天数计算,除以年计薪天数261天是劳动法律关系中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在本案中不能适用;且计算标准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湖北省人民医院实际住院29天,回嘉鱼后并没有住院,应按2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营养费,本案中,虽病历中无应加强营养的医嘱,但依本案原告实际损害后果看,对其给予一定的营养是合乎情理和病情恢复需要的。故本院可酌情考虑营养费,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中,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可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较高,本院应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关于停车费、拆件费,在本院主持下,原告将其事故车辆残值变卖后,实际支付嘉鱼联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小车拆件费3000元、停车费114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5000元。该15000元及鄂L7A266小型轿车损失163868.80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3000元应作为原告的财产损失由被告联保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邓某某人身损害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29983.02元(含门诊350.97元、住院125632.05元、后期4000元)、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天)、复印费24元、交通费9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32046.31元;财产损失范围为:小车拆件费3000元、停车费11400元、施救费600元、鄂L7A266小型轿车损失163868.80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3000元共计181868.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8799.29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1723.02元,超过1万元的部分121723.02元加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24元共计123247.02元原告邓某某自负30%即36974.11元,被告安某物流公司赔偿70%即86272.91元,被告安某物流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联保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负责理赔;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1868.80元,余179868.80元原告邓某某自负30%即53960.64元,被告安某物流公司赔偿70%即125908.16元。被告安某物流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联保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负责理赔,超过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20万元的部分12181.07元(86272.91元+125908.16元-200000元)由被告安某物流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某人身损害损失232046.31元、财产损害损失181868.80元,共计413915.11元,由被告联保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799.29元(98799.29元+10000元+2000元),余303115.82元原告自负30%即90934.75元,被告安某物流公司赔偿70%即212181.07元。被告安某物流公司赔偿212181.07元由被告联保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余12181.07元由被告安某物流公司赔偿给原告邓某某。故被告联保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共应支付赔款310799.29元(110799.29元+200000元),其中应给付被告安某物流公司垫付款104800元,赔偿原告邓某某205999.29元,因被告安某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邓某某12181.07元,故被告联保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实际给付被告安某物流公司92618.93元(104800元-12181.07元),给付原告邓某某218180.36元(205999.29元+12181.07元)。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联保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安某物流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联保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联保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抗辩原告属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自2002年6月起一直居住在嘉鱼县鱼岳镇五里牌二路83号,其居住地属于城中村,应视为原告居住在城镇。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时间内,先后在鱼岳镇下属部门工作,且工资由鱼岳镇政府发放,符合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及连续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亦符合司法解释对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精神,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开庭审理,伤残赔偿金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被告联保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是否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及应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被告联保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04H01Z01090923)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项: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至今,被告联保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分文未理赔,应视为其怠于理赔,因此产生的诉讼、鉴定、复印费用被告联保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予理赔。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条款系对被侵权人医疗费损失限制赔偿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安某物流公司系侵权的法律关系,被告安某物流公司与被告联保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系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前述条款约定不能对抗被侵权人。故本院对被告联保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关于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的抗辩不予采纳。三、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如何认定的问题。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车鉴字(2014)2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鄂L7A266小型轿车残值为2698元,车辆损失价值为188170元,采成本法鉴定公式即成本法鉴定公式=重置价格×成新率-残值(车辆鉴定值=238586元×80%-2698元=188170元),而残值经变卖实际价值为27000元,本院对重置价格、成新率及鉴定公式予以采纳,但对残值应据实计算。故本院认定车辆鉴定值=238586元×80%-27000元=163868.80元。四、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被告黄中华系被告安某物流公司职员,被告黄中华系在为单位运送肥料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安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中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被告安某物流公司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五、对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及原告损失范围界定的问题。关于医疗费,救护车费900元应计作交通费,复印费24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后鱼岳镇政府并没有扣发其工资,即原告的收入并没有减少,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与被告安某物流公司系侵权的法律关系,应以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除以365天再乘以护理天数计算,除以年计薪天数261天是劳动法律关系中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在本案中不能适用;且计算标准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湖北省人民医院实际住院29天,回嘉鱼后并没有住院,应按2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营养费,本案中,虽病历中无应加强营养的医嘱,但依本案原告实际损害后果看,对其给予一定的营养是合乎情理和病情恢复需要的。故本院可酌情考虑营养费,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中,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可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较高,本院应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关于停车费、拆件费,在本院主持下,原告将其事故车辆残值变卖后,实际支付嘉鱼联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小车拆件费3000元、停车费114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5000元。该15000元及鄂L7A266小型轿车损失163868.80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3000元应作为原告的财产损失由被告联保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邓某某人身损害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29983.02元(含门诊350.97元、住院125632.05元、后期4000元)、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天)、复印费24元、交通费9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32046.31元;财产损失范围为:小车拆件费3000元、停车费11400元、施救费600元、鄂L7A266小型轿车损失163868.80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3000元共计181868.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8799.29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1723.02元,超过1万元的部分121723.02元加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24元共计123247.02元原告邓某某自负30%即36974.11元,被告安某物流公司赔偿70%即86272.91元,被告安某物流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联保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负责理赔;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1868.80元,余179868.80元原告邓某某自负30%即53960.64元,被告安某物流公司赔偿70%即125908.16元。被告安某物流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联保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负责理赔,超过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20万元的部分12181.07元(86272.91元+125908.16元-200000元)由被告安某物流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某人身损害损失232046.31元、财产损害损失181868.80元,共计413915.11元,由被告联保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799.29元(98799.29元+10000元+2000元),余303115.82元原告自负30%即90934.75元,被告安某物流公司赔偿70%即212181.07元。被告安某物流公司赔偿212181.07元由被告联保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余12181.07元由被告安某物流公司赔偿给原告邓某某。故被告联保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共应支付赔款310799.29元(110799.29元+200000元),其中应给付被告安某物流公司垫付款104800元,赔偿原告邓某某205999.29元,因被告安某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邓某某12181.07元,故被告联保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实际给付被告安某物流公司92618.93元(104800元-12181.07元),给付原告邓某某218180.36元(205999.29元+12181.07元)。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联保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安某物流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联保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汪平红
审判员:刘晓地
审判员:易望启

书记员:熊泉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