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郭某某,男,1977年4月18日,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郭跃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庆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被告:苏双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
负责人:刘继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新,该公司职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
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该公司职员。
原告邓某某、郭某某、郭跃华诉被告姚庆元、苏双生、阳光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原告郭跃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被告姚庆元、被告苏双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新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郭某某、郭跃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损费合计2144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姚庆元驾驶被告苏双生所有的冀J×××××号小货车沿腾千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徐市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郭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郭某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告姚庆元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苏双生是冀J×××××号小货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姚庆元驾驶冀J×××××号小货车沿腾千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徐市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郭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郭某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姚庆元负主要责任,郭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苏双生系冀J×××××号小货车车主,其与被告姚庆元系雇佣关系。被告姚庆元涉案事故经本院刑事审判庭审理,被判决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告邓某某与死者郭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郭某某系郭某长子,原告郭跃华系郭某次子。被告姚庆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一份,并不计免赔,被保险人系被告苏双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孟村回族自治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郭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770元。
另查明,死者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孟村回族自治县牛进庄乡徐杨桥村村民,死亡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享年76周岁。
根据原告邓某某、郭某某、郭跃华的主张,查明其因郭某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郭某医疗费918元;2、死亡赔偿金55255元(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1051元*5年);3、丧葬费26204.5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2);4、处理郭某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0人,误工3天,每天1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可7人,误工3天,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54元计算,本院确认此抗辩意见成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为1134元(54元/天*7人*3天);5、车辆损失1770元。以上损失合计85281.5元。以上相关数据均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现已公布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其行为人都应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姚庆元驾驶超载的机动车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按规定让行,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专业的事故处理人员经过现场勘查、调查了解等法定程序后进行综合研究、分析后作出的,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姚庆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918元;在死亡伤残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郭某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合计82593.5元(55255元+26204.5+1134元);在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车辆损失1770元。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5281.5元(918元+82593.5元+1770元)。因本院确认的三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其余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被告姚庆元就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刑事犯罪,并经本院判处刑罚后,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另外,三原告主张郭某实际为1949年6月出生,并提供孟村回族自治县牛进庄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询问笔录四份、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于1989年12月31日签发的郭某第一代身份证、孟村回族自治县牛进庄乡徐杨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以证明,被告对三原告的该主张均不予认可,且三原告提供的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郭某死亡注销证明中记载郭某身份号码为,出生日期为1940年6月9日,本院认为,公民的法定出生日期应以户籍证明登记的日期为准,三原告提供的郭某第一代身份证记载其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其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可见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应以公安机关最后登记记载的身份信息为准,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5281.5元;其余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郭某某、郭跃华各项损失合计8528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原告邓某某、郭某某、郭跃华承担1361元,被告姚庆元承担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丁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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