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张孝勇(郧西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蒋兴城(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侯安意
王路
原告:邓某某,女,生于1979年5月2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孝勇,郧西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1年7月2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0年6月2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蒋兴城,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
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中华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安意,中华保险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路,中华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被告张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华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勇、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敬全、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兴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的委托代理人侯安意、王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误工费13959元、护理费6979元、营养费4486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共计150271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被告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摩托车沿富康路小河桥东头路口往金街方向行驶,左拐弯穿越单黄实线时,与直行的饮酒后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Cm951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鄂C×××××号摩托车受损,张某某、邓某某、陶源园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致原告右胫骨中段骨折、下唇挫裂伤、14-22、32-42牙槽突骨折、牙龈裂伤。
原告经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
2016年4月6日,郧西县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二被告负主、次责任,原告无责。
经和解无果,原告起诉主张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2016年3月27日,原告邓某某与我、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则由我、被告张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
但原告邓某某在明知我饮酒的情况下要求载其外出玩耍也具有明显过错,因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人为此次事故已支付13177.7元,应计入赔偿额度之内。
请求法院按依据和标准予以审查确定。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则由我、被告刘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邓某某也具有过错,因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人为此次事故已支付9255.4元,应计入赔偿额度之内。
请求法院按依据和标准予以审查确定。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无异议。
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列入医疗费之中。
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我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担责。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右胫骨中段骨折,口腔粘膜挫裂伤并214321╋1212牙齿X(十)级伤残属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违法交通行为所致。
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主要的民事侵权责任60﹪、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次要的民事侵权责任30﹪,原告邓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10﹪,依法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其与被告张某某设立的有效保险合同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后,由被告、原告按过错大小予以分担。
即中华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49601.95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误工费13958.63元+护理费697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256元),尚余部分医疗费17932.06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为79832.06元,被告刘某某按60﹪赔偿47899.24元,被告张某某按30﹪赔偿23949.62元,原告邓某某按10﹪自负7983.21元。
综上所述,原告邓某某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尚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某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49601.95元(残疾赔偿金23688.00元+误工费13958.63元+护理费697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0元+营养费18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256.00元),共计59601.95元。
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邓某某59601.9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医疗费17932.06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为79832.06元,由被告刘某某按60﹪赔偿原告邓某某47899.24元,除已执行13177.70元外,尚应支付34721.54元,由被告张某某按30﹪赔偿原告邓某某23949.62元,除已执行9255.40元外,尚应支付14694.22元。
原告邓某某按10﹪自负7983.21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刘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终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330.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983.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991.50元。
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单,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缴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右胫骨中段骨折,口腔粘膜挫裂伤并214321╋1212牙齿X(十)级伤残属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违法交通行为所致。
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主要的民事侵权责任60﹪、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次要的民事侵权责任30﹪,原告邓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10﹪,依法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其与被告张某某设立的有效保险合同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后,由被告、原告按过错大小予以分担。
即中华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49601.95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误工费13958.63元+护理费697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256元),尚余部分医疗费17932.06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为79832.06元,被告刘某某按60﹪赔偿47899.24元,被告张某某按30﹪赔偿23949.62元,原告邓某某按10﹪自负7983.21元。
综上所述,原告邓某某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尚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某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49601.95元(残疾赔偿金23688.00元+误工费13958.63元+护理费697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0元+营养费18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256.00元),共计59601.95元。
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邓某某59601.9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医疗费17932.06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为79832.06元,由被告刘某某按60﹪赔偿原告邓某某47899.24元,除已执行13177.70元外,尚应支付34721.54元,由被告张某某按30﹪赔偿原告邓某某23949.62元,除已执行9255.40元外,尚应支付14694.22元。
原告邓某某按10﹪自负7983.21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刘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终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330.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983.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991.50元。
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思山
审判员:付诗金
审判员:吴道贵
书记员:袁小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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