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素梅,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南区成田宝之诚食品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成田镇简朴老溪东前路一巷3号。
经营者:李婵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悦,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恺,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汕头市潮南区成田宝之诚食品商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立案。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汕头市潮南区成田宝之诚食品商行退还原告购物货款11,130元;2.被告支付原告十倍赔偿款111,3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翻译费13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9日、2018年9月15通过海宝网平台在被告所开设的“正洋行”网店购买了“日本原装宫城峡单一麦芽威士忌45度700ml有礼盒”共计21瓶,共计付款11,130元。被告分别通过中通快递和顺丰快递将上述货物寄给原告。原告将货物送人后遭到朋友退回,后经了解,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涉诉产品日文标签标注制造商地址为“东京都港区南青山5-4-31”,原告在对瓶身标签翻译后得知该酒制造场地为仙台即仙台市,仙台市系宫城县的首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1日4年8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规定:鉴于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对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范围不断扩大、影响程度不断加重,禁止从日本宫城县、东京都等县进口食品。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对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影响非常大。进口核泄漏影响范围内地区的食品、农产品存在影响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可能。涉诉产品产自日本核辐射区,严重影响消费者饮食安全和生命健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的禁止性规定。2.产品包装上只有日文标签,没有中文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属于不得进口、禁止销售的食品。3.被告无法提供涉诉产品的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原产地证明等有效进货凭证,产品来源不明,存在安全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4.涉诉产品包装上未注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与第四项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涉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销售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的食品,理应承担违法行为带来的责任和后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汕头市潮南区成田宝之诚食品商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如下:被告在淘宝网店铺涉案商品详情页面中发布了如下内容:“……如果后期买卖合同纠纷问题,请在本店营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地执行。”该内容明确体现并明示在商品详情页面,应视为向原告履行应有的提醒注意义务。且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在结算涉案产品前有权要求更改上述公示内容。但原告并未与被告协商,直接确认了涉案产品的购买订单,其行为应视为同意上述约定内容,故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汕头市潮南区成田宝之诚食品商行为此提供涉案产品订单快照公证书予以佐证。
原告邓某某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公证书仅能证明公证时间当日即2019年1月16日系争网页含管辖公示内容。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公示内容属于格式条款、单方面的店堂告示,内容应为无效,故原告不同意本案移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明,涉案产品经公证的两份“订单快照”页面,与原告提交的‘订单快照“内容一致,首部载明如下内容:“当前页面内容为订单快照,包含订单创建时的商品描述和下单信息,买卖双方和平台在发生交易争议时,该页面作为判断依据”。该订单快照“宝贝详情”一栏尾部载明“关于购买纠纷和约定”,主要内容为:“……如果有后期买卖合同纠纷,请在本店营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地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且涉及食品安全。关于协议管辖的争议,被告汕头市潮南区成田宝之诚食品商行就双方对管辖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张所提供订单快照公证书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订单快照内容一致,本院对公证书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涉案订单快照载明的“如果有后期买卖合同纠纷问题,请在本店营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地执行”条款,从字面本身理解存在歧义,无法确定系管辖约定条款,亦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属于约定不明情形,故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原告系通过网络购物的方式购买涉案产品,收货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汕头市潮南区成田宝之诚食品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汕头市潮南区成田宝之诚食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泉泉
书记员:张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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