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素梅,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南区成田宝之诚食品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成田镇简朴老溪东前路一巷3号。
经营者:李婵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悦,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恺,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汕头市潮南区成田宝之诚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宝之诚食品商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素梅、被告宝之诚食品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宝之诚食品商行退还原告购物款11,130元;2.被告赔偿原告十倍购物价款111,3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翻译费损失1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9日、2018年9月15日通过淘宝网平台在被告所开设的“正洋行”网店购买了合计21瓶“日本原装宫城峡单一麦芽威士忌45度700ml有礼盒”,共计付款11,130元。被告分别通过中通快递和顺丰快递将上述货物寄给原告。原告将货物送人后遭到朋友退回,后经了解,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涉诉商品日文标签标注制造商地址为“东京都港区南青山5-4-31”,原告在对瓶身标签翻译后得知该酒制造场地为仙台即仙台市,仙台市系宫城县的首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1年4月8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商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载明:鉴于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对食品、农商品质量安全的影响范围不断扩大、影响程度不断加重,禁止从日本宫城县、东京都等都县进口食品。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对食品、农商品质量安全影响非常大。进口核泄漏影响范围内地区的食品、农商品存在影响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可能。涉诉商品产自日本核辐射区,严重影响消费者饮食安全和生命健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的禁止性规定。2.商品包装上只有日文标签,没有中文标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涉诉商品未标注中文标签,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属于不得进口、禁止销售的食品。3.被告无法提供涉诉商品的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原产地证明等有效进货凭证。商品来源不明,存在安全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4.涉诉商品包装上未注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与第四项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涉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销售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的食品,理应承担违法带来的责任和后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宝之诚食品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本案系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购买涉案商品。被告在下单页面“购物纠纷和约定”中已明确部分商品没有中文标识,所有订单随机发货,原告未提出特别说明和要求,应视为默认随机发货。2.原告并未因食用涉案商品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其主张十倍赔偿款及翻译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其承担三倍赔偿金。3.原告要求返还货款的前提为退还涉案商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9日,原告邓某某通过“淘宝”购物平台网站在被告宝之诚食品商行经营的网店“正洋行酒类旗舰店”购买了“日本原装宫城峡单一麦芽威士忌45度700ml有礼盒”(该名称与订单快照所显示的名称一致)商品,数量为11盒,单价540元,共计支付货款5,830元(优惠110元),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当日,被告通过中通快递发货,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
2018年9月19日,原告以同样的方式购买涉案商品10盒,单价540元,共计支付货款5,300元(优惠100元),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当日,被告通过顺丰快递发货,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
涉案商品订单快照“关于购买纠纷和约定”一栏载明:本店商品部分是海外代购过海关的,有的可能没有中文标识,所有订单随机发货,如有特别要求需要有中文标识的请旺旺留言,否则视为同意随机发货。
涉案商品外包装没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原告提供的外包装翻译件载明如下内容:“创业者:竹鹤政孝精心选取风土气候独特的杜之都仙台为制酒场地。制造厂:NIKKAWHISKY股份有限公司,东京都港区南青山5-4-31。”
2011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2011年第4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商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载明:“鉴于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对食品、农商品质量安全的影响范围不断扩大、影响程度不断加重,世界上众多国家和地区也在不断加强防范措施,为确保日本输华食品、农商品的质量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自即日起,禁止从日本福岛县、群马县、栃木县、茨城县、宫城县、山行县、新泻县、长野县、山梨县、埼玉县、东京都、千叶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商品及饲料……”
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为代购关系;二、涉案商品是否系被告店铺所售;三、原告主张退一赔十及翻译费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以涉案商品订单快照页面截屏上显示“本店商品部分是海外代购过海关,有可能没有中文标识,所有订单随机发货”字样为由主张其在商品出售时已向消费者表明该商品为代购商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订单中“关于购买纠纷和约定”提示为被告单方声明,被告未就此内容向原告作特别提醒,声明内容亦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单方声明应为无效。在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代为购买涉案商品情况下,其据此主张双方之间为代购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建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订单快照、订单详情、物流信息等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原告出示的商品外包装与涉案商品订单快照页面图片一致,原告提供的物流信息亦与涉案商品订单所载明的快递方式和运单编号一致,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被告店铺所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既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农药残留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也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等多项内容。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商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的标签中载明商品的生产地属于禁止进口的日本核辐射都县范围内,鉴于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对食品安全存在影响,从核辐射区域生产的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退还货款及十倍惩罚性赔偿予以支持。21盒涉案商品的总价款为11,130元,每盒单价为530元,如原告不能退还,则以每盒530元的价格折抵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购物款,退货产生的运费由被告承担。
关于翻译费,鉴于该笔费用系原告维权而发生的费用,双方就该笔费用未事先作出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潮南区成田宝之诚食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邓某某货款11,130元;
二、原告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汕头市潮南区成田宝之诚食品商行“日本原装宫城峡单一麦芽威士忌45度700ml有礼盒”21盒,如原告邓某某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盒530元的价格折抵被告汕头市潮南区成田宝之诚食品商行应退还原告邓某某的货款,退货产生的运费由被告汕头市潮南区成田宝之诚食品商行承担;
三、被告汕头市潮南区成田宝之诚食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十倍赔偿金111,300元;
四、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1.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75.60元,由被告汕头市潮南区成田宝之诚食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泉泉
书记员:张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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