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习文
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邓某某
章某某
杨国尧(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
孙培佳(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习文。
原告王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某。
被告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国尧,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培佳,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邓习文、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章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拥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裴芝梅、人民陪审员邹玉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荣、被告邓某某、被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邓习文、王某某在二被告结婚后将老房子均分给了自己的两个儿子,系二原告对房屋自愿分割处分,二被告自此取得所分老房子的所有权。二被告建房的地基系二原告用其开荒的土地与他人调换所得,但二原告对该土地不享有经营权,且地基协议是被告章某某与他人签订,青苗补偿费由被告邓某某支付。形成共有财产关系须有全体共有人的一致意思表示,综合案件的整个情况及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难以确认二原告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共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习文、王某某共有权确认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邓习文、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邓习文、王某某在二被告结婚后将老房子均分给了自己的两个儿子,系二原告对房屋自愿分割处分,二被告自此取得所分老房子的所有权。二被告建房的地基系二原告用其开荒的土地与他人调换所得,但二原告对该土地不享有经营权,且地基协议是被告章某某与他人签订,青苗补偿费由被告邓某某支付。形成共有财产关系须有全体共有人的一致意思表示,综合案件的整个情况及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难以确认二原告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共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习文、王某某共有权确认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邓习文、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彭拥军
审判员:裴芝梅
审判员:邹玉红
书记员:黄金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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