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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臻,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邓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8月2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于当日转账支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起诉来院。
  被告陆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用于工地发工资,当日,原告通过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陆某2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条、转账记录等为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0万元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以本案立案之日2018年8月2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日,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身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9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惠芳

书记员:张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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