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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黄某勇、广水市中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威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邓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某勇。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水市中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勇,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郭连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郑威。
委托代理人:汪冬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邓某某、黄某勇、广水市中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邓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二、郑威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期限已过,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依法再审,判令驳回郑威对其的诉请。
再审申请人黄某勇、中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标的是工程发包合同履行中的意向金返还问题,双方无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无证据证明“200万元工程意向金转变为民间借贷”,亦无证据表明双方就利率进行了约定,而双方签订的工程发包合同尚未解除,工程未开工系政府部门行为引起,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黄某勇作为中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黄某勇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郑威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某某、黄某勇、中勇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经查,郑威藉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为黄某勇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六月10号付壹佰万元,六月底付壹佰万元,柒月底利息付清。承诺人:黄某勇。邓某某担保黄某勇在2014年6月10号内还给郑威壹佰万元整”,根据该协议内容,郑威与黄某勇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为偿还钱款及利息,该笔资金的初始来源为郑威为承接工程向中勇公司支付的意向金,在上述承诺书出具后,上述资金性质亦已转化为黄某勇应向郑威支付的欠款,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二)关于邓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查,2014年5月23日,黄某勇向郑威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对上述资金做出还款承诺,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给付1000000元,6月底前给付1000000元,7月底利息付清。邓某某作为担保人对2014年6月10日应给付郑威的1000000元担保并签名确认,上述事实邓某某在一审庭审及本次再审审查听证中均予认可。2014年12月4日,郑威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相关诉讼材料由该院立案庭工作人员邹守元于同日审核,并收取了该案的诉讼费用,该主张权利的日期在2014年12月底之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表明郑威在担保责任期限内曾向邓某某主张权利。后因本案主债务人黄某勇住所地不在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辖区,该案移送至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邓某某在本案中应当对郑威承担保证责任。
(三)关于郑威与黄某勇、中勇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发包方案的效力问题。经查,2013年8月23日,郑威作为乙方与在甲方处签字、捺印的黄某勇、中勇公司签订工程发包合同方案。中勇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可进行相关工程项目的发包,而黄某勇作为中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公司签订的发包合同方案进行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履行法定代表人基本职责的职务行为。2014年5月23日,黄某勇向郑威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则对上述工程发包合同方案进行结算,中止工程发包合同方案中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履行,承诺返还本应由中勇公司返还的“贰佰万元意向金”。黄某勇作为中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对中勇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故黄某勇申诉所称“双方签订的工程发包合同尚未解除,工程未开工系政府部门行为引起,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黄某勇作为中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黄某勇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邓某某、黄某勇、中勇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某某、黄某勇、中勇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刘 莹 审判员 储颖烨

书记员: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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