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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唐某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彩霞、第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唐某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利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董彩霞
王丹(河北博澳律师事务所)
刘国庆
李某某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彩霞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博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其丈夫。
第三人李某某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唐某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彩霞、第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旭芳、被告董彩霞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及刘国庆、被告唐某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生和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董彩霞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双方认可的以新还旧借款合同,而且原告邓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以及另案当事人李秋玉、王志成曾合伙经营唐某市丰南区云安投资有限公司,四人之间有大额资金的往来,该合同的签订是经原、被告以及案外人王志成、李秋玉等人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再由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董彩霞达成新的借款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于法无悖,被告唐某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其确认的债务偿还原告邓某某的借款3500000元;合同的借款方被告唐某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董彩霞无代理权限,合同的签订与被告唐某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公司没有收到借款,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但被告唐某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原告与董彩霞有恶意串通行为。被告董彩霞作为被告继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明知2014年7月7日股权已经全部转让给郭健的情况下,还以继兴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重新确认债权的借款合同,被告董彩霞明显故意隐瞒实际转让股权的事实,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依据合同法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董彩霞作为被告唐某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没有明示给原告已经不是被告继兴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在股权转让仅7天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董彩霞有代表继兴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因此被告唐某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被告继兴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彩霞追偿。原告邓某某所述,为了保证自己借款合同按约履行,合同签订日,董彩霞代表继兴公司(项目部)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以唐某市丰南区黄各庄镇董稻路南侧宣庄村的兴旺家园底商9、10、11、12号800平方米(实际以此商铺作抵押)的合同,合同的形式虽是买卖合同,但实际是以该房产作抵押的担保合同,合同的目的是在二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时拍卖、变卖上述商品房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现借款已过履行期,而且被告担保物被私自转卖,该买卖合同也未实际履行。二被告亦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保证合法债权的实现,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唐某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7套住宅楼(详见2429-1号查封裁定书)。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董彩霞、唐某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董彩霞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双方认可的以新还旧借款合同,而且原告邓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以及另案当事人李秋玉、王志成曾合伙经营唐某市丰南区云安投资有限公司,四人之间有大额资金的往来,该合同的签订是经原、被告以及案外人王志成、李秋玉等人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再由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董彩霞达成新的借款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于法无悖,被告唐某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其确认的债务偿还原告邓某某的借款3500000元;合同的借款方被告唐某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董彩霞无代理权限,合同的签订与被告唐某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公司没有收到借款,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但被告唐某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原告与董彩霞有恶意串通行为。被告董彩霞作为被告继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明知2014年7月7日股权已经全部转让给郭健的情况下,还以继兴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重新确认债权的借款合同,被告董彩霞明显故意隐瞒实际转让股权的事实,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依据合同法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董彩霞作为被告唐某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没有明示给原告已经不是被告继兴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在股权转让仅7天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董彩霞有代表继兴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因此被告唐某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被告继兴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彩霞追偿。原告邓某某所述,为了保证自己借款合同按约履行,合同签订日,董彩霞代表继兴公司(项目部)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以唐某市丰南区黄各庄镇董稻路南侧宣庄村的兴旺家园底商9、10、11、12号800平方米(实际以此商铺作抵押)的合同,合同的形式虽是买卖合同,但实际是以该房产作抵押的担保合同,合同的目的是在二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时拍卖、变卖上述商品房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现借款已过履行期,而且被告担保物被私自转卖,该买卖合同也未实际履行。二被告亦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保证合法债权的实现,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唐某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7套住宅楼(详见2429-1号查封裁定书)。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董彩霞、唐某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审判长:刘子良
审判员:杨立鑫
审判员:王淑芬

书记员: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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