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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北京鑫海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管中华,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海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鑫海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154号。
法定代表人蔡景海,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兵涛,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北京鑫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中华、被告北京鑫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兵涛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6年4月4日8时45分,梅生海驾驶我的号牌为冀G×××××奔驰牌轿车与被告北京鑫海公司的号牌为京A×××××货车在康保县张康线附近44公里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此负全部责任,梅生海无责任。我的受损车辆在张家口4S店询问后需修理费人民币15余万元,我与被告法人蔡景海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修车费、车辆贬值费用、拖车费、替代交通工具费用共计人民币2167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和鉴定费。
被告北京鑫海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应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邓某某诉求标的额过高,我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8时45分,张宽驾驶被告北京鑫海公司所有的号牌为京A×××××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至张康线44KM+7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使梅生海驾驶原告邓某某的号牌为冀G×××××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两车受损,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宽负全部责任,梅生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损车辆车辆在张家口澳之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辆维修费用认定总价格为人民币150885元,替代交通工具使用费为700元/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交通发生前该受损车辆用途主要是用于工作和接送子女。2016年4月19日,被告北京鑫海物流公司就该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016年6月30日,原告的受损车辆在张家口澳之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张家口澳之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和证明原件、鉴定费票据原件,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原件证实。
本案审理中,本院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12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张家口市物价局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报告书》。被告自收到该认定书后依据该认定书第十一条第七项于2016年8月29日提出复核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委托河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认定书进行复核。复核期间本院派员与河北省物价局复核人员去张家口澳之杰奔驰4S店调查复核事宜。2017年2月6日河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中止复核的决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在车辆维修期间曾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景海协商修车事宜,并将该车送往北京的奔驰4S店协商,为此支付了人民币2038元。被告认可对于车辆受损维修项目以张家口市物价局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报告书》为准。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北京鑫海公司才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也未提供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相应证据,故被告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对于车辆受损维修项目以张家口市物价局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报告书》为准,同时有原告提供的由张家口澳之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原件旁证,本院认定原告的修车费人民币150885元,并对原告主张该修车费数额、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与被告协商期间花费拖车费人民币2038元,但所提供票据与其陈述的日期不符,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拖车费人民币2038元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在其车辆受损期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和相应收费票据,并主张替代交通工具的费用按照700元/天计算,本院参照原告使用该车辆的用途,酌定替代交通工具费用为人民币100元/天,认定替代交通工具时间为自交通事故发生后(2016年4月4日)至车辆维修完成止(2016年6月30日)共计87天,本院支持原告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人民币8700元(100元/天×87天)。上述费用总计人民币1645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鑫海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邓某某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替代交通工具费用、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64585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2元,原告邓某某承担人民币1096元,被告北京鑫海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456元。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志建
审判员 韩丽佳
代理审判员 王家元

书记员: 王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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