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代表人乔柯岩,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及二被告对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于跃辉无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1,26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为证,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其提供的由其内部机构制作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并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由望都县交警部门委托望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后出具的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31,2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损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二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费数额予以确认。车损鉴定费是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明确规定,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与国务院的上述规定相抵触,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1,260元;车损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33,060元。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29,260元、车损鉴定费1,800元,共计31,060元,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的5,000元,因双方均未就该款性质提供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31,0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31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及二被告对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于跃辉无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1,26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为证,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其提供的由其内部机构制作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并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由望都县交警部门委托望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后出具的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31,2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损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二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费数额予以确认。车损鉴定费是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明确规定,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与国务院的上述规定相抵触,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1,260元;车损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33,060元。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29,260元、车损鉴定费1,800元,共计31,060元,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的5,000元,因双方均未就该款性质提供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31,0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31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霍震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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