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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公诉马某某、刘某某、黑龙江省志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公
付丹凤
马某某
刘某某
徐丽霞
黑龙江省志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张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
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孙文广(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付丹凤(系原告妻子),女,无职业,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徐丽霞(系刘某某的姨),女,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黑龙江省志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和平街滨北3号楼9单元1楼3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石,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坤,男,该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镇南大街。
负责人杨杰,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文广,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公与被告马某某、刘某某、黑龙江省志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邓某公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迎丽、许树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公的委托代理人付丹凤、被告马某某、被告刘志宇的委托代理人徐丽霞、被告黑龙江省志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孙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新
审判员罗迎丽
审判员许树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进
本院认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新
审判员罗迎丽
审判员许树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进

本院认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王丽新
审判员:罗迎丽
审判员:许树军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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