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张某
张某
张某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湖北省中西医研究所)。张必发、吕万凤夫妇之子。
被告张某,系武汉大学化学与分子科学院员工。张必发、吕万凤夫妇之大女儿。
被告张某,系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张必发、吕万凤之小女儿。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张某、张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成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正国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座落在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大道老市委大院10栋2单元2楼的住房一套,登记产权所有人为张必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为张必发和吕万凤夫妻共同财产。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均不享有财产权利。张必发去世后,继承即已经发生。吕万凤除了享有共同财产一半的份额外,对属于张必发的遗产跟三个子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在张必发去世后为了随子女生活而于2002年9月8日与徐亚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尽管三被告没有参与磋商,买房人徐亚兰有充分理由相信吕万凤对该房屋有处置权和代理三个子女处置其继承的遗产的权利。买房人对该房屋的取得一是支付房价合符当时市场行情,二是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属于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某主张其母吕万凤与徐亚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抗辩意见,因该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关于房产证造假、剥夺财产所有人和继承人的相关权利及原告恶意购房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张某认为合同有效,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基于多年未主动协商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和被告张某、张某积极配合,主动表达愿意给三被告支付30000元的补偿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张某、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
配合原告邓某某办理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大道老市委大院10栋2单元2楼的住房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更名为邓某某。
二、原告自愿给三被告支付补偿费30000元。办理过户手续后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座落在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大道老市委大院10栋2单元2楼的住房一套,登记产权所有人为张必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为张必发和吕万凤夫妻共同财产。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均不享有财产权利。张必发去世后,继承即已经发生。吕万凤除了享有共同财产一半的份额外,对属于张必发的遗产跟三个子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在张必发去世后为了随子女生活而于2002年9月8日与徐亚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尽管三被告没有参与磋商,买房人徐亚兰有充分理由相信吕万凤对该房屋有处置权和代理三个子女处置其继承的遗产的权利。买房人对该房屋的取得一是支付房价合符当时市场行情,二是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属于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某主张其母吕万凤与徐亚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抗辩意见,因该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关于房产证造假、剥夺财产所有人和继承人的相关权利及原告恶意购房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张某认为合同有效,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基于多年未主动协商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和被告张某、张某积极配合,主动表达愿意给三被告支付30000元的补偿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张某、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
配合原告邓某某办理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大道老市委大院10栋2单元2楼的住房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更名为邓某某。
二、原告自愿给三被告支付补偿费30000元。办理过户手续后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承担。
审判长:李成刚
书记员:钱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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