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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中元与张某某、黄国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中元。
委托代理人索绪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被告黄国旗。
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天鹏,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邓中元诉被告张某某、黄国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军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贤林、人民陪审员龚家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中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索绪明,被告张某某、黄国旗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天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邓中元应张太云(已病逝)邀约,自带农用三轮车从事马山镇联山村被告张某某、黄国旗承包的土地平整工作,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结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具体规定。但原告在装卸混凝土时,均系二被告安排的人员指挥装卸混凝土,在此过程中,原告车辆发生翻倒受伤,原告本身作为司机应谨慎驾驶,明知可能发生事故时,应采取措施,避免事故发生,由于轻信他人指挥,而导致翻车受伤,其本人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二被告下属工人在指挥车辆装卸时,由于缺乏经验,指挥不当导致翻车亦有一定过错责任,其责任理应由二被告承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1、医疗费31301.68元,经核实,实际为2543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3、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即26209元÷365(天)×120=8616元;4、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28729元÷365(天)×114=8971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属荆州开发区郊区范围,可参照城镇标准,即24852元×20年×10%=49704元;6、后续治疗费12000元属实;7、交通食宿费2000元无票据,本院酌情支持4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支持2500元;9、司法鉴定费及打印费2450元属实。以上合计111278.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278.68元的一半即55639.34元。
2、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军辉 审 判 员  王贤林 人民陪审员  龚家菊

书记员:任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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