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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和与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和。
委托代理人:汪光惠,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和诉被告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光惠,被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和与被告柯某某原系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原告之子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并随被告一起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拖欠原告之子部分工钱。2015年6月29日,被告因购房向原告亲家借款5万元,为此,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邓某和人民币5万元整(以万达房抵押),每月按2分计息。2015年年底,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开生活。2016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某和人民币7万元整。4月18日还2万元,7月还2万元,12月还清。如不还,按2分计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某和出具的《欠条》、《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7万元的借款?借款是否还清?
关于7万元借款的问题。原告邓某和认为,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经结算,2016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本息共7万元。被告柯某某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015年,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亲家借款5万元;原告之子因跟着被告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拖欠原告之子工钱2万元;2016年2月18日,被告与原告分开后,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款7万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和提供的《欠条》证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根据《欠条》记载,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借款本息合计共5.8万元,与被告出具7万元《借条》存在一定差距。因此,原告主张7万元借款系5万元欠款本息结算产生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曾共同生活,被告为购房向原告亲家借款5万元;此外,原告之子曾随被告共同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又拖欠原告之子工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应予认定。在原、被告分开生活后,被告对拖欠原告亲家欠款及原告之子的工钱一并结算,更加符合常理。故,本院推定,被告主张7万元借款系借款5万元与拖欠工钱2万元组成的事实成立。
关于还款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偿还。被告支付的2.7万元,是用于支付原告之子的工钱。不属于借款7万元的范围。被告认为,借款7万元已全部偿还。其中,原告已承认在2016年3月收到被告2.7万元,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已偿还全部借款,另外,证人柯某、张某清也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为偿还原告借款,向二证人借款的事实,印证了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2.7万元的事实,因原告认可,本院认为应当认定。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2.7万元是其子的工钱,不在7万元借款范围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子工钱已另行结算的事实,也与被告出具7万元借条的原因不符,应当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已偿还全部借款的意见,因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只能证明原告在电话录音中承认收到还款,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还款的具体数额;证人柯某、张某清也只能证明借款给被告,不能证明被告还款给原告的具体情况,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和借款本金4.3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邓某和负担437元,被告柯某某负担513元。
如被告柯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章国和

书记员:陈小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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