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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魏某某等与夏某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18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死者魏云珍之子。
原告魏某某,男,生于1956年5月1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死者魏云珍之子。
原告邓世青,男,生于1966年2月20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死者魏云珍之子。
原告邓世秀,女,生于1959年6月16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死者魏云珍之女。
原告邓世菊,女,生于1973年2月19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死者魏云珍之女。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建军,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系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夏某民,男,生于1971年2月14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
代表人韩爱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邓某某、魏某某、邓世青、邓世秀、邓世菊与被告夏某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建军、被告夏某民、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魏某某、邓世青、邓世秀、邓世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70087.02元;2、判令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夏某民承担60%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赔偿明细:1、医药费205412.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7天×50元/天=9350元;3、护理费187天×150元∕天=28050元;4、死亡赔偿金12725元/年×5年=63625元;5、丧葬费51415元∕年÷2=25707.5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办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交通费、食宿费等计8000元。以上合计370145.0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9时18分许,被告夏某民驾驶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宜都市市民服务中心前路段沿五宜大道往宜都市人民法院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法院路口停在左转弯车道第一辆车位置,准备往国际商贸城方向行驶,当路口绿灯亮起,在起步左转弯时,与推着手推车从其车辆左后侧双黄线上绕行至车前的行人魏云珍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魏云珍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魏云珍当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1月28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夏某民与魏云珍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7年5月12日,魏云珍经住院治疗抢救无效后死亡。同时查明,被告夏某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邓某某、魏某某、邓世青、邓世秀、邓世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负同等责任。
2、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魏云珍受伤后用去的医药费用及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
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魏云珍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魏云珍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被告夏某民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夏某民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证明被告夏某民具有驾驶资格且所驾驶的车辆符合行驶条件,证件在有效期内。
5、宜都市个体工商户詹祖桂的营业执照、护理协议书、护理从业证及护理费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魏云珍在住院期间请人护理的事实及护理费的标准及金额。
6、宜都市枝城镇全心畈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证明死者魏云珍与五原告的身份关系和主体资格,另证明五原告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事实。
7、魏云珍户口本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年限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9时18分许,被告夏某民驾驶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陆城孵化中心方向沿五宜大道往法院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法院路口停在左转弯车道第一辆车位置,准备往国际商贸城方向行驶,当路口绿灯一亮,在起步左转弯时与推着手推车从其车辆左后侧双黄线上绕行至车前的行人魏云珍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魏云珍受伤送医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魏云珍受伤后即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5月12日,共计住院18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05412.53元;诊断: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伴大脑镰下疝,左侧颞顶部硬膜外出血,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多发骨折,右侧额叶多发脑挫伤,左侧颞枕部头皮下血肿,多器官功能衰竭,双上肢挫裂伤,左侧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手第2掌骨基底部及第5掌骨远段骨折,右手第1、4、5掌骨骨折,右手第3指中节指骨骨折,右侧尺骨茎突撕脱,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双肺感染,双侧胸腔积液,慢支并肺气肿,重度贫血,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高钠高氯血症,肝功能受损;于2017年5月12日死亡出院。住院期间,由被告夏某民请护工对魏云珍进行特级护理(24小时一对一服务),支出护理费28050元(150元/天×187天)。2016年11月28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民未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魏云珍通过路口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魏云珍与被告夏某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已经赔偿给五原告33660元,被告夏某民已经赔偿五原告229802.53元(医疗费205412.53元+护理费28050元+丧葬费30000元-33660元)。
同时查明,被告夏某民持“B1B2D”型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夏某民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另查明,魏云珍,女,生于1936年1月21日,生前住宜都市枝城镇××组。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某某、魏某某、邓世青、邓世秀、邓世菊亲属魏云珍因与被告夏某民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后死亡,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邓某某、魏某某、邓世青、邓世秀、邓世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支出医疗费205412.53元。被告人民财险宜昌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首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作为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公司主张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其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交书面的、详细的扣减依据,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已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205412.53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350元(187天×50元/天)。3、护理费,结合魏云珍的伤情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夏某民聘请护工进行特级护理,实际支出护理费28050元(150元/天×187天),本院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63625元(12725元/年×5年)。5、丧葬费25707.5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五原告亲属魏云珍本安享晚年,突遇车祸而亡,客观上给五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因此对于其主张的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7、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告人民财险宜昌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但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工作情况及产生交通、住宿费用,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酌情计算误工费为2154.93元(31462元/年÷365天/年×5人×5天),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54299.96元。
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民与魏云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夏某民驾驶的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五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五原告的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234299.96元(354299.96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夏某民及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按照同等责任承担60%的责任。魏云珍虽然为行人,但其违法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较大,本院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认被告夏某民与魏云珍各承担50%的责任。同时,被告夏某民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有明确约定,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该条款约定对被告夏某民有效。故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7149.98元(234299.96元×50%),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237149.98元(120000元+117149.98元),扣减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已赔偿五原告的33660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03489.98元。被告夏某民已经赔偿五原告229802.5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宜昌公司在赔付给五原告的理赔款中支付给被告夏某民,超出的26312.55元(229802.53元-203489.98元),被告夏某民可另案主张五原告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魏某某、邓世青、邓世秀、邓世菊各项损失203489.98元(不包含已赔偿的336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夏某民;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魏某某、邓世青、邓世秀、邓世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夏某民负担625元,原告邓某某、魏某某、邓世青、邓世秀、邓世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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