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
宜都盛大工贸有限公司
陈某某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盛大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晖,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某某。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宜都盛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盛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晖,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系被告盛大公司的销售经理。
2014年10月底,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购买河砂转卖给四川客户曾总,河砂共2900吨,11元/吨,货款共计319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妻子曾红艳转账支付26000元,还欠河砂款5900元未支付。
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但二被告互相推诿。
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9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7月23日被告盛大公司出具的回函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盛大公司催讨所欠货款;
2、曾红艳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原件、邓某某和曾红艳的结婚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盛大公司发生河砂交易,由被告盛大公司的经理陈某某转款26000元到原告妻子曾红艳账户。
被告盛大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某原来是我公司的销售经理。
2014年10月底被告陈某某找原告购买河砂转卖给四川的曾总是属实的,曾总这笔业务是我公司提供给被告陈某某的,邓某某是公司指定的业务对象,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晖的朋友。
被告陈某某是代表公司跟原告做的这笔河砂业务,但被告陈某某个人收取业务款后,没有到公司做账。
被告陈某某跟原告转款26000元是原告起诉后公司才知道。
这笔河砂业务共计2900吨,价格11元/吨,欠原告5900元是属实的,我公司承认欠原告货款5900元,但是需要被告陈某某到公司交账后,才能把钱给原告。
被告盛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某辩称,这笔河砂业务是属实的,我一开始不认识卖砂石的老板,通过李军晖介绍认识原告邓某某,找原告购买河砂。
河砂是无法称量的,双方是口头交易,没有任何文书凭证,价格是11元/吨。
我和原告共发生两笔业务,原告给我发一次河砂我就打一笔钱给原告,原告把船上的河砂下到我指定的沿江砂场,砂下完了,我通过手机银行在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6日分别转款16000元、10000元到原告指定的曾红艳账户,河砂款共计26000元。
我们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现货现款交易。
交易结束后,原告从来没有找过我催款,并且原告后来还介绍我认识了汪丰宽,与汪丰宽发生河砂交易,如果我欠原告的钱,原告怎么会介绍汪丰宽给我认识。
现在原告说被告盛大公司和我欠原告5900元,应当提供相应的交易凭证和欠款凭证。
这笔业务是四川的曾总要求和我个人交易的,曾总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卖给我也无法提供发票。
这笔业务被告盛大公司是知情的,是我的个人业务,和被告盛大公司无关。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盛大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认可。
被告陈某某经质证认为,证据1,我不知情,我在2015年3月18日已经被公司辞退了,对该回函不认可。
证据2,无异议,认可,但我和原告发生的业务往来不欠货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盛大公司无异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盛大公司催讨货款。
证据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发生河砂交易,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0元的事实。
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欠其货款5900元。
虽然被告盛大公司自认该笔业务系被告陈某某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欠原告货款,但自认的前提是被告陈某某完成该笔业务对公司的财务手续,而被告陈某某辩称该笔业务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盛大公司无关,也不欠原告货款。
被告盛大公司与涉案交易的经手人被告陈某某关于本案事实的陈述不一致,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发生河砂交易,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0元的事实。
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欠其货款5900元。
虽然被告盛大公司自认该笔业务系被告陈某某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欠原告货款,但自认的前提是被告陈某某完成该笔业务对公司的财务手续,而被告陈某某辩称该笔业务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盛大公司无关,也不欠原告货款。
被告盛大公司与涉案交易的经手人被告陈某某关于本案事实的陈述不一致,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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