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邓保新,农民。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春华、原审第三人邓保新合伙种植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4)武审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某、被上诉人陈春华委托代理人苗向东、原审第三人邓保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于2004年1月承包本村100亩土地及电力设施,期限十年。同年2月10日将该承包地与陈春华、邓保新签订协议合伙种植,合伙期限亦为10年,共同投资,收益、风险共担,各占三分之一的比例。同年8月22日三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陈春华种植35亩,邓保新种植35亩,我种植30亩,陈春华和邓保新分别给付我收益的三分之一,并负责管理一切设施,我负责搞资金和外事的处理工作。我在武邑桑村信用社借款20.1万元,每人应承担6.7万元。该借款我自己已偿还,被告陈春华应偿还我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7.236万元(利息自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因发生纠纷自2007年至2013年给我造成损失7.35万元。被告陈春华因看管不善,造成变压器、田园管理机及设施丢失,损失1.904万元。综上,要求被告陈春华给付我23.1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陈春华辩称:与原告邓某某合伙种植属实,合伙期间的收益全部由原告邓某某掌握,已经将投资款偿还清了,不同意给付原告23.19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间,原告邓某某承包本村土地100亩及电力设施。2004年2月10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春华、第三人邓保新签订合伙种植协议,约定原告邓某某负责筹集资金、负责耕种管理,邓保新、陈春华负责出劳力;土地收入首先偿还投资后方可进行分红,按三股平分等。2004年8月22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出勤、开支等进行了细划。2007年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春华因账目发生纠纷,被告陈春华认为自己已还清了贷款,双方遂发生诉讼。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衡民一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伙人应就耕种土地期间的投资、收益及合伙购置的财产清算。审理中,原告邓某某未提供与合伙人陈春华、邓保新进行清算的证明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2月10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春华、第三人邓保新签订协议,合伙承包土地,合伙关系成立。合伙人退伙或者合伙终止时,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原告邓某某未与被告陈春华、第三人邓保新进行清算,便诉讼要求被告陈春华偿还合伙时投资的贷款6.7万元及利息7.236万元,与理不通,与法不合,不予准许。原告邓某某主张,要求被告陈春华赔偿损失7.35万元,被告陈春华予以反驳,认为谁投资谁受益,原告邓某某对自己种植的35亩土地没有投资,不同意赔偿其损失7.35万元,原告邓某某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邓某某主张的丢失变压器、田园管理机价值1.904万元,要求被告陈春华予以赔偿,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9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2月,各方当事人合伙承包种植土地,均无异议。依照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收益共享,风险共担。本案而言,上诉人邓某某主张的6.7万元,2004年底三方虽就此算过账,但就整个合伙承包经营期间,各方的资金、劳动力投入,收益、财产的积累分配等均未进行清算,不能确定盈亏数额,故上诉人邓某某向被上诉人主张6.7万元投资款及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7.35万元损失,上诉人认为陈春华包的35亩地2007年至2013年没有收入,应按每年10500元赔偿损失。对每年的损失,上诉人仅有陈述,没提供法定的鉴定依据。至于上诉人主张的丢失变压器、田园管理机等损失,诉讼中,其所举证据证人没出庭作证不能证实财产损失的价值,也不能证实系被上诉人单方责任,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清楚,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9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新强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高彦明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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