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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刘万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桥头镇东青林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许双凤,武邑县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万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桥头镇小西庄村人,现住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某某与刘万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冀1122民初640号民事判决,邓某某、刘万民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双凤、刘万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刘万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邓某某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无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为20年,刘万民分别于2010年6月2日和2010年8月6日向邓某某借款,不论诉讼时效是否有中断情形,都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民事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2年为由,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刘万民应无条件偿还向邓某某所借的所有款项46000元。既然刘万民亲笔书写并向邓某某提供借条,双方是在自愿、平等、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刘万民就应无条件偿还借款。2010年6月2日刘万民书写的借条中表述非常明确,“为车上垫付的条另算,不在叁万捌仟元之内”,因此该笔所借款项刘万民再以其他经济纠纷和跑办有关车上的其他案件,均与本案无关;2010年8月6日刘万民向邓某某借款8000元用于跑办涉诉案件,因未实现支款目的,也应当偿还邓某某。
刘万民答辩称,本案邓某某主张的所谓46000元的借贷关系根本不成立,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上诉主张。邓某某主张的用以证明所谓借贷关系的“证明”的全部内容,并不是刘万民书写,而是邓某某亲笔书写。二、书写该证明条时,真实情况是邓某某称因为与邓兰玉合伙买车借款让刘万民担保发生诉讼及强制执行,邓某某委托刘万民上访跑办所花费用应与邓兰玉分摊,让刘万民出个证明。然后邓某某亲自书写了上述证明,利用刘万民车祸后头脑尚不清楚,欺骗刘万民签字。本案证明条的文字表述所谓的“欠款”是刘万民及妻子分多次打条汇总得来,并且上述“欠款”多次所打的条的原件均在邓某某的手中,请求二审法院责令邓某某出示刘万民夫妻给邓某某打的支款条原件,刘万民夫妻给邓某某打的支款条原件与邓某某主张的借款8000元的支款条除了支款日期不一样外,其他都基本一模一样都是用于办理涉诉案子。四、本案中的证据表明所打的支条均是发生在邓某某与邓兰玉合伙买车借款让刘万民担保发生诉讼及强制执行的时间段内,邓某某连当时的银行借款都还不了,并导致刘万民的担保物法院都要强制拍卖的情况下,邓某某怎么会多次借钱给刘万民,这与当时的情况严重不符,也不符合逻辑和常理。
刘万民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中判决驳回邓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部分,对驳回刘万民诉讼请求的判决部分予以改判为支持刘万民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邓某某与本案证人刘某1到刘万民家中就邓某某之女邓艳霞存单质押借款一事询问刘万民,刘万民再次就垫付款项向邓某某提出给付请求,邓某某同意给付,并当场由刘万民口述大约的垫付费用,邓某某亲笔书写了垫付费用清单。在一审庭审中,刘丙臣的证人证言结合刘万民提交的其他证据完全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刘丙臣的证人证言也完全能够证明刘万民的反诉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刘万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邓某某辩称:刘万民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方主张的损失我方不认可,请求驳回刘万民的上诉请求。
邓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万民偿还邓某某借款本金共计46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刘万民承担。
刘万民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邓某某给付因武邑县信用合作联社诉刘万民、张风云、邓兰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案,刘万民给邓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59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邓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邓某某与邓兰玉合伙买车,邓某某、邓兰玉向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十六万元,刘万民与其妻张风云用自己名下的国有土地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武邑县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3月23日向武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邓某某、邓兰玉、刘万民、张风云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在执行过程中,邓某某对该案执行有异议,在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说明材料的尾部注明“以上情况属实,因家有病人委托刘万民前去办理向有关部门反映,如有必要我前去做证”的字样。刘万民于2010年6月2日向邓某某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刘万民截止2010年6月2号欠邓某某叁万捌仟元正(以前刘万民、张风云给三妮打的条都作废)。为车上垫付的条另算不在叁万捌仟元之内邓某某刘万民2010年6月2日于三妮家中”,反诉人刘万民又于2010年8月6日向邓某某出具内容为“从邓某某手中支款捌仟元正8000用于办理涉诉案子明细回报刘万民2010.8.6日”的支款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邓某某、刘万民发生经济纠纷均系在2010年期间发生,双方在诉讼中均称多次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未果,对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是明知的。证人刘某2的证言只能证明邓某某、刘万民之间有纠纷,未进行过调解,并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故邓某某起诉、刘万民反诉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判决:驳回原告邓某某及被告(反诉原告)刘万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邓某某担负,反诉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计599元,由刘万民担负。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邓某某认可一审卷第89页的费用清单是其书写,但认为即便该清单是邓某某本人书写,也不能证明邓某某对其书写的费用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除了法律有特别的规定,民事权利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中邓某某主张的民事权利并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邓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刘万民出具证明条之日起至本案一审立案之前就刘万民签字的凭证向刘万民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和对邓某某诉讼请求的处理是正确的。对邓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采信。
刘万民在一审中提供的费用清单邓某某即未签名,也没有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该清单系债权凭证。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对刘万民的反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邓某某、刘万民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万民负担599元,邓某某负担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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