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伍某某
周继方
付某某
丁在元(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
裴光绪
易华
原告邓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继方。
被告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在元,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光绪,下岗工人。
委托代理人易华。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伍某某、付某某和裴光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正国;被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继方;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在元;被告裴光绪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伤害,要求雇主伍某某、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裴光绪作为加工人,未按合同约定准备有关工具设施并排除故障,在拆除二楼以上墙体时缺乏安全施工设备,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原告邓某某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邓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安全意识淡薄、盲目施工,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伍某某、付某某在施工中组织不力,安全措施不到位,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且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责任划分,宜由被告伍某某、付某某分别承担30%的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裴光绪承担2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3025.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7789.5元(农业年平均工资23693元÷365天×120天)、护理费4275.3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6008元÷365天×6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费1350元(27天×50元)、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867元×赔偿年限20年×10%)、鉴定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1524.5元,由被告伍某某、付某某分别赔偿30%即24457.4元;由被告裴光绪赔偿20%即16304.9元,减去已付2000元,还应赔偿1430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24457.4元;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24457.4元,被告伍某某、付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裴光绪赔偿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14304.9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160元,被告伍某某负担240元,被告付某某负担240元,被告裴光绪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伤害,要求雇主伍某某、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裴光绪作为加工人,未按合同约定准备有关工具设施并排除故障,在拆除二楼以上墙体时缺乏安全施工设备,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原告邓某某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邓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安全意识淡薄、盲目施工,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伍某某、付某某在施工中组织不力,安全措施不到位,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且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责任划分,宜由被告伍某某、付某某分别承担30%的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裴光绪承担2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3025.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7789.5元(农业年平均工资23693元÷365天×120天)、护理费4275.3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6008元÷365天×6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费1350元(27天×50元)、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867元×赔偿年限20年×10%)、鉴定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1524.5元,由被告伍某某、付某某分别赔偿30%即24457.4元;由被告裴光绪赔偿20%即16304.9元,减去已付2000元,还应赔偿1430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24457.4元;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24457.4元,被告伍某某、付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裴光绪赔偿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14304.9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160元,被告伍某某负担240元,被告付某某负担240元,被告裴光绪负担160元。
审判长:张涛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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