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万分,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
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权限。
被告:艾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正国,
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权限。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花都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天贵路108号10栋98、99号商铺。
负责人:杨虾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权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焓,
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权限。
原告邓万分与被告艾某、被告人寿财保花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万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正国,被告人寿财保花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帅、周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万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8008.00元(医疗费13508元、住院伙食补助7950元、护理费7350元、误工费14100元、营养费35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艾某的赔偿责任由人寿财保花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09月27日07时57分,艾某驾驶鄂D×××××轻型货车沿新江口镇白云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到北行驶至新天地渔城门前路段时,将同向行走在道路右侧的行人邓万分刮倒,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邓万分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2019年04月23经松滋市立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为150天,护理、营养期各为70天。2019年09月27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艾某负本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艾某驾驶的鄂D×××××轻型货车在人寿财保花都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由艾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财保花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故具状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艾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对原告所述损害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答辩人为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相应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答辩人为其垫付费用7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人寿财保花都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本案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真实合法有效,符合保险赔付条件且不存在免赔情形,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合法损失;医疗费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结合药费清单据实核算,且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原告住院天数过长,具有不合理性,请法院依法调取住院期间的医嘱予以核实;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和护理期限确定;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根据营养期限按每天20元标准确定;交通费应凭公共交通工具产生的发票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医疗费。人寿财保花都公司提出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天数。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收费发票、病人费用项目汇总表、出院记录能相互印证,且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人寿财保花都公司提出住院天数过长未举证予以推翻,故对人寿财保花都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人寿财保花都公司提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支持的意见,但其未举证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人寿财保花都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有意见,故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4206元,分别为:医疗费13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天×50元/天=7950元、误工费150天×34280元/365天=14088元、护理费70天×38897元/365天=746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由人寿财保花都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人寿财保花都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148元,人寿财保花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2148元。原告的下余损失12058元,因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其赔偿12058元;因艾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花都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故应赔偿份额12058元由人寿财保花都公司赔偿;人寿财保花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4206元。艾某垫付的7000元,由人寿财保花都公司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人寿财保花都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7206元,人寿财保花都公司返还艾某垫付款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邓万分的经济损失37206元;
二、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艾某的垫付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被告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芳新
书记员: 苏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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