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遵化市龙某节能有限公司,所在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贾少龙。
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所在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潘立庆。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化市龙某节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董玉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旭方,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炼钢连铸燃气切割吨钢承包商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炼钢连铸火焰切割1机8流,150×150mm方坯、165×225mm、165×280mm矩形坯。”约定吨价分别为1.25元及1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已给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468040.66元,尚欠原告加工费486530.74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商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产量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清楚,应予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龙某节能有限公司人民币486530.74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玉新
书记员:张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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