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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化市龙某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靖江金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遵化市龙某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志泉,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通华西街29-8号。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靖江金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美松,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江苏省孤山镇北矿永进路2号。
委托代理人沈金松,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中林,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唐山建龙简舟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建设南路32号。
委托代理人杨东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遵化市龙某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与被告靖江金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第三人唐山建龙简舟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被告金某公司反诉原告龙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2011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1)遵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1)唐民三终裁字24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遵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金松、刘中林、第三人建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生、李凤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公司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龙公司钢渣处理工程屋面天窗工程合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图集及规范施工,致使工程不能按照约定的内容验收使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不合格工程,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预付款、为被告垫付的材料款、被告预支的工程款合计32242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一、被告所施工的屋面通风天窗工程质量(产品质量)经验收合格。首先由被告公司设计、制作的通风天窗产品从江苏运输至遵化工地现场。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对天窗成品的规格、型号、尺寸进行中间验收。双方订立的为《4500型通风天窗承包协议》中约定“金某公司包工包料,负责本工程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等一切工作,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止。”在关于工程款支付方面约定:“合同签订后,龙某公司支付金某公司15万元预付款,所有材料到场验收合格并开始安装后再付18万元。”龙某公司应当对通风天窗产品进场后、安装前进行中间验收。其次,龙某公司已对通风天窗产品的质量进场后、安装前进行过中间验收。现有证据证明通风天窗产品进场后,龙某公司经验收认为,金某公司用于安装的材料规格型号不符,同意为金某公司垫付材料款15万余元,借支沈金松2万元,计17余万,与合同约定的金某公司材料到场、原告公司验收合格并开始安装再付18万元的约定相一致,证明龙某公司已对金某公司通风天窗产品的规格、型号、尺寸验收并得到原告公司的认可。否则,龙某公司不支付进度款,金某公司也不可能进场安装。再次,龙某公司已经将包括通风天窗分项工程在内的唐山建龙钢渣处理建设工程整体交付给第三人建龙公司使用,原告公司在工程整体交付前,应对其转包的通风天窗分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第三人建龙公司使用,这一验收工作的主导权、决定权在龙某公司,否则,不能将通风天窗分项工程一并交付。2010年4月30日,原告公司交付建龙公司钢渣热闷处理生产线建设工程,交付范围及内容为本工程涉及的全部相关内容,工程全部内容中理所当然包括通风天窗分部、分项工程,验收意见合格。事实证明该通风天窗产品已经通过四道质量验收关:1、金某公司产品出厂的验收;2、进入施工现场后安装前原告公司的中间验收;3,安装结束后工程整体交付前原告公司的接收验收;4、原告公司交付整体建设工程原告公司的竣工验收。原告诉称金某公司通风天窗工程不合格不存在,退一步讲,即使通风天窗的检修门未安装,它不存在工程结构安全隐患,也不发生使用安全的隐患,原告诉称金某公司施工的通风天窗工程必须拆除,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原告公司支付通风天窗工程的预付款、进度款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公司在整体交付建设工程前应当对转包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如发现质量缺陷应向被告公司发出整改意见,如发生质量问题,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原告公司将整体工程交付建龙公司使用的事实,表明原告公司完全认可被告公司通风天窗的工程质量(产品质量)。其次,本案第三人建龙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已全线投产,证明该通风天窗分部、分项工程,第三人已经实际使用工程的事实,即表明认可工程质量的事实。通风天窗已经发挥通风、采光、防止雨雪进入室内的作用,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施工方只存在对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再次,即使金某公司所承包的通风天窗工程在实际使用后,需要整改和加固,原告公司可依法通知被告公司履行保修义务,被告公司在收到保修通知后一定时间内拒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原告公司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整改和加固,其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公司未对通风天窗进行保修,未发生经济损失,被告按合同约定收取预付款、进度款受我国法律保护。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如发生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方式为三种,继续履行,减少价款,赔偿经济损失。综上,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金某公司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4500型通风天窗承包协议》,被告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设备参数设计安装了通风天窗,建龙公司已实际使用该工程。原告对尚欠被告的工程款至今未付,故提出此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27.1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龙某公司辩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4500型天窗工程。在2011年4月24日,经被告授权的施工人和验收人缪兴华到场做了数量的测量,缪兴华出具验收结果上签字。因为工程不合格,2011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整改方案,认同工程不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和图集进行施工,拆除不符合约定的施工工程,多次与被告协商不合格产品的整改方案,但原告拒不整改,故此不应再给付工程款。
第三人建龙公司述称:一、被告金某公司未按图纸,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现有的工程基本无法使用,要求尽快整改,或拆除不合格的工程。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龙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金某作为乙方签订了《遵化市龙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4500型通风天窗承包协议》,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将甲方的唐山建龙钢渣处理工程中屋面天窗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协商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唐山建龙钢渣处理工程屋面天窗工程。2、工程范围:乙方包工包料,负责本工程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等一切工作,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止。3、工程价款及支付:工程价款为2720元/米,共210米,总价为57.12万元,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15万元预付款,所有材料到场验收合格并开始安装后再付18万元,其他剩余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四、工程工期:本工程于2011年3月20日开始安装,3月31日竣工。五、工程技术要求:A设计要求:2)、屋顶通风器的结构必须符合规范和图纸、图集的要求且布局合理…B、设备参数:1)设备名称:屋顶通风天窗,2)、技术参数,屋顶敞开式通风天窗:跨屋脊型通风天窗,每台长度21米共10台,总长度210米,参照05J621-3图集中10型通风天窗制造…C、供货范围:屋顶通风器按照05J621-3图集中10行通风天窗(开敞式横向天窗)…E、制造要求…g、屋顶通风器必须按图集要求设检修小门、检修孔、检修梯…i、屋顶通风器每3米组成一个单元,所以完整的屋顶通风器由两个端头和若干个中间单元组成,两个端头单元和屋脊单元上端和侧端必须增加斜杆,为防止台风危害,从一端头单元开始每隔三个单元的第四个单元的上端和侧端必须增加斜杆。六、乙方责任:(5)工程用材料必须满足施工规范规定及合同规定要求,如违反,按损失加倍罚款,施工按有关规定施工,施工中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6)按照合同约定工期施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由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由乙方承担一切损失费用。七、甲方责任:(1)及时提供有关施工资料。(2)负责因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失。八、工程验收通风器的制作安装验收应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钢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50205-2001)《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02)的要求,产品须按照天窗行业标准及国家标准进行验收,对尚无行业标准的,应以企业标准进行出厂前的验收,并出具产品合格证,验收合格后方可出厂。”协议尾部原、被告双方均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金某公司在其公司进行设计、制作该工程。2011年3月份,被告开始在第三人建龙公司将该工程进行安装,并于同年4月22日左右安装完毕。2011年3月1日,原告金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遵化支行为被告金某公司汇款15万元;2011年3月7日,沈金松从原告龙某公司处借款2万元。2011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风天窗验收结果通知》,主要内容为:“靖江金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贵方施工的我公司工程项目部唐山简舟钢渣热闷处理车间通风天窗工程,经我公司及贵公司委托人员现场验收,贵方未按双方签订合同及甲方要求采用图集及国家规范施工,望贵公司马上按双方签订协议整改,或三日内安排人接洽。”2011年4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遵化市龙某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彩板款243376元,扣天窗厂,其中152427.9元为天窗厂家购进材料款。”
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遵化市龙某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授权我单位下列同志为我单位制造安装的唐山建龙钢渣处理工程中的通风天窗工程验收交接的全权代表,姓名:缪兴华,职务:安装队长,身份证号:××,以上同志从安装时起至安装结束验收合格时止,有权代表我单位办理上述工程的验收、整改、直至验收合格等,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公司均认为有效。”2011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缪兴华是靖江金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职工,现经我公司授权,参与给遵化市龙某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唐山建龙简舟钢渣热处理工程中的通风天窗工程的施工及验收等工作,对期间一切事项及验收结果进行确认并签字。特此承诺。”同日,原告公司代表李伯,被告代表缪兴华,对唐山建龙简舟钢渣处理过程通风天窗进行现场测量。2011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风天窗整改方案说明,主要内容为:“(一)、关于通风天窗骨架外形尺寸的问题,通风天窗图集设计是依据南方生产单位进行的编制整理,主要适合南方气候,近几年北方市场也逐渐开始使用,经过多年施工经验及客户的反映,图集中标注的一些细节处理不适应北方气候天气变化,如挡风板与泛水板之间的间距过大,天窗内部空气形成对流,造成向室内飘雪现象,针对此细节问题我公司进行了优化设计,在不影响通风效果的前提下适当缩小了该部位的间距,避免了向室内飘雪现象的发生。(二)关于斜撑的问题,现有施工通风天窗每边长度10.5米,两边合计为21米,长度较短,且通风天窗骨架已经形成了人字结构,本身具有了结构稳定性,可不增加斜支撑,但是按合同约定,为了进一步保证骨架结构强度,可以在两端增加斜撑,进一步加强抗风载、雪载能力。”
上述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施工的4500型通风天窗工程不合格,应拆除该工程,并应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垫付款322427.9元。为证明该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2月28日,遵化市龙某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靖江金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遵化市龙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4500型通风天窗承包协议》。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将天窗工程承包给被告,该协议约定了工程具体的要求包括工期、参数、设计、制作要求、标准及验收办法等。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称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工程范围、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了中间验收的方法,并称原告已给付工程款18万元,视为原告对工程质量的认可。
第三人建龙公司无异议。
2、2011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风天窗验收结果通知》。主要内容为:“靖江金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贵方施工的我公司工程项目部唐山简舟钢渣热闷处理车间通风天窗工程,经我公司及贵公司委托人员现场验收,贵方未按双方签订合同及甲方要求采用图集及国家规范施工,望贵公司马上按双方签订协议整改,或三日内安排人接洽。”尾部加盖原告公司公章。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工程产量的质量符合标准。
第三人建龙公司无异议。
3、2011年4月20日,法人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遵化市龙某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授权我单位下列同志为我单位制造安装的唐山建龙钢渣处理工程中的通风天窗工程验收交接的全权代表,姓名:缪兴华,职务:安装队长,身份证号:××,以上同志从安装时起至安装结束验收合格时止,有权代表我单位办理上述工程的验收、整改、直至验收合格等,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公司均认为有效。制造商名称:靖江金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发现工程不合格,通知被告整改,被告派一个工程队长队长是缪兴华进行协商该事。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建龙公司无异议。
4、2011年4月24日,工程验收记录,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唐山建龙简舟钢渣热闷处理工程中通风天窗工程,1、支撑是否安装,2、节点板是否安装,3、检修门是否安装,4、检修钢梯是否安装,5、天沟是否安装,6、天窗屋面板是否按图集安装,7、天窗各部位尺寸是否满足图集要求,8、支座、钢板基座是否按图集及规范安装,9、外观及结构是否符合规范及使用要求,1-9项的检查结果均为没有按图集和合同约定安装;10、檩条是否是C型钢,检查结果:不是C型钢,11、天窗安装过程是否对厂房屋面造成破损,检查结果:有3处破损,已处理,12、焊口部位双方满足规范要求,是;13、现场焊接防腐是否符合要求,检查结果:只刷一遍银粉漆。”用以证明被告的工程经验收有13项不合格,该证据系原、被告双方在场验收后从电脑上打印出来的,原告方李桂芳、李伯、被告方缪兴华在场。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辩称被告方没有相关人员签字。
第三人建龙公司无异议。
5、2011年4月24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缪兴华是靖江金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职工,现经我公司授权,参与给遵化市龙某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唐山建龙简舟钢渣热处理工程中的通风天窗工程的施工及验收等工作,对期间一切事项及验收结果进行确认并签字。特此承诺。”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建龙公司无异议。
6、2011年4月24日,唐山建龙简舟钢渣处理过程通风天窗现场测量尺寸图。主要内容为:“验收结果:未按合同、图集及施工规范施工,需马上整改,实测人签字:靖江金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缪兴华;遵化市龙某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伯。”该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在测量时发现工程不合格,证实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应马上整改。并称证据3、5、6是相辅相成的。缪兴华的签字系本人所签,预料到被告在验收工程时会拒绝签字,所以让被告写了证据5。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右边测量尺寸图及签字无异议,辩称左方的文字是事后所填。
第三人建龙公司无异议。
7、2011年5月8日,靖江金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通风天窗整改方案说明,主要内容为:“(一)、关于通风天窗骨架外形尺寸的问题,通风天窗图集设计是依据南方生产单位进行的编制整理,主要适合南方气候,近几年北方市场也逐渐开始使用,经过多年施工经验及客户的反映,图集中标注的一些细节处理不适应北方气候天气变化,如挡风板与泛水板之间的间距过大,天窗内部空气形成对流,造成向室内飘雪现象,针对此细节问题我公司进行了优化设计,在不影响通风效果的前提下适当缩小了该部位的间距,避免了向室内飘雪现象的发生。(二)关于斜撑的问题,现有施工通风天窗每边长度10.5米,两边合计为21米,长度较短,且通风天窗骨架已经形成了人字结构,本身具有了结构稳定性,可不增加斜支撑,但是按合同约定,为了进一步保证骨架结构强度,可以在两端增加斜撑,进一步加强抗风载、雪载能力”。该证据证明被告承认部分工程不合格。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不能证明工程不合格,被告只是说明一下设计理由。
第三人建龙公司无异议。
8、靖江金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报甲方材料计划表(需甲方代采购)。内容为:“材料名称屋面瓦、泛水板、脊瓦、挡风板、封山瓦,甲方:遵化市龙某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靖江金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4月5日收到以上材料,缪兴华,2011.4.24。”
9、2011年4月4日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遵化市龙某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彩板款243376元。扣天窗厂,其中152427.9元为天窗厂家购进材料款。”
10、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屋面瓦、泛水板、脊瓦、挡风板等合计152427.9元,靖江金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沈金松。”
11、10型通风天窗(开敞式横向天窗)剖面图05J621-3图集4张及剖面图一张。
证据8、9、10、11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第三人建龙公司无异议。
12、2011年8月3日,遵化市龙某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验收整改通知,主要内容为:“靖江金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法人盛美松先生):贵方施工的我公司工程项目唐山建龙简舟钢渣热闷处理车间通风天窗工程,经业主唐山建龙简舟钢渣项目部组织现场验收,贵方未按双方签订承包协议要求采用的图集及国家规范施工,造成建龙公司不能支付我公司工程款,你我双方验收后,我方多次通知你方整改,但你方一直没进行整改,希望你公司法人马上接洽,是否整改请你单位尽快答复。业主下发的整改通知传真给你。”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称工程符合质量标准。
第三人建龙公司无异议。
13、2011年3月1日,原告金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遵化支行为被告金某公司汇款15万元;2011年3月7日,沈金松从原告龙某公司处借款2万元的借条。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第三人建龙公司无异议。
录音材料及整理的录音笔录。该录音证明被告施工过程、准备验收的交谈记录及要求被告整改的过程;在录音中,被告承认工程不合格,尺寸小了点是为了减少成本等。
经质证,被告对录音所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辩称通风天窗是个定型的产品,如果原告觉得尺寸不够就不要安装,既然已经安装,视为已经对其质量的认可。
被告主张其施工4500型通风天窗工程质量合格,已交付第三人建龙公司使用,要求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7.12万元。为证明该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遵化市龙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500型通风天窗承包协议》。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第三人建龙公司辩称系原、被告之间的事,与建龙公司无关。
2、10型通风天窗(开敞式横向天窗)剖面图05J621-3图集4张。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并称与其手中的图集内容一致。
第三人建龙公司辩称系原、被告之间的事,与建龙公司无关。
3、2007年11月28日,唐山建龙简舟钢铁有限公司为买方与靖江金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为卖方签订的《唐山建龙简舟钢铁有限公司冷轧完善工程通风天窗制造安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另有一工程,被告方建设的是合格工程。
经质证,原告辩称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建龙公司提出异议,主张该工程也存在了质量问题,也诉至法院,法院已调解方式结案。
4、靖江金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报甲方材料计划表(需甲方代采购)。
经质证,原告方无异议,并称与自己提供的报甲方材料计划表内容一致,但辩称对采购的米数有异议,应以原告实际采购的米数为准;
第三人建龙公司辩称系原、被告之间的事,与建龙公司无关。
5、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唐山建龙冷轧完善工程通风天窗制造安装工程;建设单位:唐山建龙简舟钢铁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08.3.15;竣工日期;2009.6.30;施工单位:靖江金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中咨监理河北项目部;工程范围及内容:制造安装主厂房通风天窗534米,制氢站通风天窗12米;验收意见:合格。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监交部门均加盖公章,有关单位参加人员签字。”
6、唐山建龙简舟钢铁有限公司钢渣处理车间现场照片一组。用以证明第三人现已使用了被告制作的工程。
证据5、6经质证,原告辩称工程经验收不合格,被告是明知的。
第三人建龙公司提出异议,辩称虽已全线投产,不能证实通风天窗合格;
第三人建龙公司主张被告金某公司未按图纸,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现有的工程基本无法使用,要求尽快整改,或拆除不合格的工程。为证明该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验收交接表,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钢渣热处理生产线工程;建设单位:唐山建龙简舟钢铁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遵化市龙某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验收意见:合格(天窗部分未达到设计要求,整改后另行验收)。”
2、2011年8月31日,唐山建龙简舟钢铁有限公司钢渣处理项目部出具的工程验收整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遵化市龙某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组织对你单位施工的钢渣项目进行整体验收,验收中发现通风天窗没有按图纸设计施工,造成不能使用,并存在安全隐患,望你单位尽快做出整改方案,报工程处、项目部,结合生产厂进行整改,以达到设计要求。下附工程需整改内容:1、天窗各部位尺寸不能满足图纸、图集要求;2、节点板未安装;3、检修门未安装;4、检修钢梯未安装;5、天沟未安装;6、天窗屋面板未按图集安装;7、外观及机构不符合规范及使用要求;8、檩条未安装(热镀锌);9、支撑未按规范及图集安装。”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说明被告施工的通风天窗不合格。
被告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显示,虽然被告承建的通风天窗存在问题,但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2011年2月28日,原告龙某公司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的《4500型通风天窗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安装检修门、检修钢梯,安装的天窗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标准对不符合要求的部位进行整改维修,对未安装的项目予以安装。但被告金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整改,且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整改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又均不申请就该工程整改费用进行鉴定,本院无法确定整改和未安装工程项目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拆除该诉争的工程,或给付整改费用3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4500型通风天窗承包协议》约定:“工程用材料必须满足施工规范规定及合同规定要求,如违反,按损失加倍罚款,施工按有关规定施工,施工中因乙方(被告)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工期施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由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由乙方承担一切损失费用。”现原告龙某公司未能提供因诉争工程不合格造成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赔偿其已支付被告各项款项2倍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涉争安装工程部分项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要求,反诉原告拒绝对工程进行整改,故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7.12万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一条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遵化市龙某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靖江金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40元,保全费2170元,由原告化市龙某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370元,由被告靖江金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爱华
审判员 杨静
审判员 汪艳君

书记员: 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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