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金某金精密铸造厂
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原告遵化市金某金精密铸造厂,住所地遵化市地北头镇南新庄村。
法定代表人高晓玲,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泊头市国明机械加工厂业主),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化市金某精密铸造厂(以下简称金某铸造厂)与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该合同应为承揽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箱底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负有举证予以证明的责任。原、被告对于合同约定的“保质期4个月”的起算时间理解不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起诉之前曾经向被告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共同取样、其委托河北省地矿局唐山实验测试所检测的样品即为被告提供的铸件。不能认定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检测报告》和照片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铸件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被告退还16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铸造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该合同应为承揽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箱底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负有举证予以证明的责任。原、被告对于合同约定的“保质期4个月”的起算时间理解不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起诉之前曾经向被告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共同取样、其委托河北省地矿局唐山实验测试所检测的样品即为被告提供的铸件。不能认定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检测报告》和照片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铸件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被告退还16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铸造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余志刚
审判员:栗向东
审判员:袁德岗
书记员:王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