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金利达工贸有限公司
马某某
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原告遵化市金利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瑞金,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
被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被授权的全权代理。
原告遵化市金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艳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金利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金、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穆静中以原告遵化市金利达工贸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工程进行施工,被告马某某受雇于穆静中在工作期间受伤,虽与穆静中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穆静中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法应由原告遵化市金利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遵化市金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遵化市金利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穆静中以原告遵化市金利达工贸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工程进行施工,被告马某某受雇于穆静中在工作期间受伤,虽与穆静中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穆静中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法应由原告遵化市金利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遵化市金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遵化市金利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汪艳君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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