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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化市金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与马某某、高一峰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遵化市金利达工贸有限公司
吴振华
马某某
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高一峰
穆静忠
马壮
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原告:遵化市金利达工贸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5892255-1。
法定代表人:刘瑞金,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
委托代理人:吴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一峰,居民。
被告:穆静忠,农民。
被告:马壮,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遵化市金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马壮、高一峰、穆静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金利达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马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高一峰、穆静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在被告穆静忠、高一峰借用原告遵化市金利达工贸公司执照承包的青龙满族自治县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制作安装屋顶过程中受伤,后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决认定被告马某某受伤时与原告遵化市金利达工贸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马某某之伤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马某某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之规定,因原告遵化市金利达工贸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高一峰、穆静忠,被告马某某在施工作业中受伤,故被告马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遵化市金利达工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遵化市金利达工贸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被告穆静忠、高一峰,被告马某某系受被告穆静忠、高一峰雇佣,被告马某某的的工伤损失与其无关,该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的之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根据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  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2012年3月1日施行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八级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八级8个月。”因2014年1月8日,被告马某某作为申请人以原告遵化市金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遵化市劳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各种工伤保险待遇,故2014年1月8日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日。2013年河北省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44元,因原、被告对被告马某某的工资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按照2013年河北省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44元计算被告马某某的工资,故被告马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4元×11个月=38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元×8个月=283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44元×12个月=425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4元×20个月=70880元。被告马某某主张交通费1294元,提供了部分票据,本院结合被告的住院、出院及伤残鉴定情况,依法裁定1000元;主张医疗费156344.78元、鉴定费60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按照农民标准为334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马某某的损失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5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56344.78元;鉴定费6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344.4元,合计342033.1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及2012年3月1日施行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及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遵化市金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马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以上合计342033.18元。
驳回原告遵化市金利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遵化市金利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在被告穆静忠、高一峰借用原告遵化市金利达工贸公司执照承包的青龙满族自治县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制作安装屋顶过程中受伤,后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决认定被告马某某受伤时与原告遵化市金利达工贸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马某某之伤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马某某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之规定,因原告遵化市金利达工贸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高一峰、穆静忠,被告马某某在施工作业中受伤,故被告马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遵化市金利达工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遵化市金利达工贸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被告穆静忠、高一峰,被告马某某系受被告穆静忠、高一峰雇佣,被告马某某的的工伤损失与其无关,该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的之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根据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  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2012年3月1日施行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八级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八级8个月。”因2014年1月8日,被告马某某作为申请人以原告遵化市金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遵化市劳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各种工伤保险待遇,故2014年1月8日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日。2013年河北省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44元,因原、被告对被告马某某的工资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按照2013年河北省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44元计算被告马某某的工资,故被告马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4元×11个月=38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元×8个月=283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44元×12个月=425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4元×20个月=70880元。被告马某某主张交通费1294元,提供了部分票据,本院结合被告的住院、出院及伤残鉴定情况,依法裁定1000元;主张医疗费156344.78元、鉴定费60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按照农民标准为334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马某某的损失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5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56344.78元;鉴定费6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344.4元,合计342033.1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及2012年3月1日施行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及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遵化市金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马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以上合计342033.18元。
驳回原告遵化市金利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遵化市金利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汪艳君
审判员:杨静
审判员:侯凌云

书记员:徐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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