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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化市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遵化市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窦鹏举
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遵化市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鹏举,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代表人张建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遵化市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房地产)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窦鹏举、王小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5月25日,原告荣某房地产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保险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的天窗在保险期间内被撬,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外滩支行出具证明,证实保险赔偿款可直接给付原告,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被告抗辩称,原告无保险金请求权,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责任人承担,理据充分,但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后,可以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全车盗抢险项下给付原告荣某房地产保险赔偿金2.34万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34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5月25日,原告荣某房地产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保险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的天窗在保险期间内被撬,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外滩支行出具证明,证实保险赔偿款可直接给付原告,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被告抗辩称,原告无保险金请求权,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责任人承担,理据充分,但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后,可以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全车盗抢险项下给付原告荣某房地产保险赔偿金2.34万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34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继学

书记员:张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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