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遵化市石人沟矿冶发展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安平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姚国来,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石人沟铁矿劳动服务公司。
公司住所地遵化市石人沟。
法定代表人李印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大刚,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遵化市石人沟矿冶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石人沟铁矿劳动服务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遵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石人沟铁矿劳动服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唐民一终字748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1)遵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石人沟矿冶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国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青、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石人沟铁矿劳动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印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化市石人沟矿冶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的前身为唐钢矿业有限公司石人沟铁矿劳动服务公司,于2010年4月24日变更为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石人沟劳动服务公司,并承继了原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
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6月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联营,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担法律责任。原定每年上交管理费8万元,96-98年应上交24万元,鉴于电价上调,管理费自99年开始调为每年2万元。因原告资金紧张,承包费未能按时上交,经双方协商,原告以刨床一台、桑塔纳汽车一辆,共作价28万元抵给被告,作为上交管理费用,即管理费已交至2000年年末。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刨床和桑塔纳车交付给被告,但双方从未从事过联营业务,只是为其增收电费而变通的结果。今年二月底,被告不顾原告生产经营的客观情况,单方停电至今,导致原告重新申请用电,重装线路,损失巨大。
原告曾于2011年3月2日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主体变更而撤回起诉。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名为联营,实为借收取管理费为名变相买卖工业用电,此举不仅违反了《电力法》的规定,亦系《合同法》第52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情形之一,且被告已用实际行动表明不再给原告供电,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双方于1999年6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管理费28万元及利息;三、赔偿线路、变压器投资款11万元;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1999年6月9日,甲方唐钢石人沟铁矿劳动服务公司、乙方遵化市石人沟矿冶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与甲方是联营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担法律责任。原定每年上交管理费8万元,96-98年应上交24万元,鉴于目前乙方用电价格已上调,不再享有优惠电价,管理费自99年开始调为每年2万元。因乙方货币资金非常紧张,承包费未能按时上交,根据目前实际情况,双方经过充分协商,乙方以刨床B214-4A一台,原值43万元,折价13万元,桑塔纳汽车一辆,价格15万元,共计作价28万元抵给甲方,作为上交管理费处理,按两项资产价值28万元计算,管理费已交至2000年末,自2001年开始乙方每年上交甲方管理费2万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移交两项资产开始生效,原承包协议废止。
2、2011年4月1日孙建民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我公司和姚国来所代表的遵化市石人沟矿冶发展有限公司先后与石人沟铁矿达成了内容基本相同的协议,主要目的是由该矿供电。后于2010年该矿单方通知供电。因此,使现有电器设备、设施彻底失去功能,需要重新办理地方电设备及设施,因此原来的电器设备、设施损失及设施达15万元,如新上电需投资23万元。同日郭善东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我矿与姚国来所代表的遵化市石人沟矿冶发展有限公司先后与石人沟铁矿达成了基本相同的协议,主要目的是由石人沟供电。于2010年该矿单方停止供电,因此所有电器设施、设备损失15万元左右,如果再安装设备、基础设施等费用,大约在23万元左右。
3、2011年4月26日,于满合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遵化市石人沟矿冶发展有限公司向我站咨询新增变压器,经我站预算,如果增3154瓦变压器一台,高压两空,需投资23万元。
4、2011年7月18日。姜喜才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此协议按甲、乙双方商定,设备收到有效,所以劳务公司签字(桑塔纳车有待于落实,使用单位性质)。
5、原告提供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91张,加盖唐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或唐钢矿业有限公司或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购货单位名称均为遵化市石人沟矿冶发展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均为电费,单位KWH。
原审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1996年3月20日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核准“遵化市石人沟矿冶发展有限公司”名称。1996年6月13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为路国华。2002年3月11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为姚国来。
2、1996年4月22日,甲方唐山钢铁(集团)公司石人沟铁矿劳动服务公司与乙方遵化市兴旺寨乡化石峪村超级精粉厂签订联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多次共同研讨,决定联合建立超级精粉选矿厂,厂址选择地点为兴旺寨乡安平庄村南铁路南侧,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负责筹建安装超级精粉厂所需用的200KVA变压器以及变压器以上的线杆、电线等设施。二、甲方负责供电(报矿领导及能源科批准)。三、乙方负责其余设备、设施的购进、安装等,负责生产管理、财务管理、销售管理、人员管理等。对安全生产负责。四、在供电使用过程中,乙方要执行甲方的安全用电管理规定及限用电指令,若遇限、停电指令要无条件执行,否则甲方将停止供电,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负责。五、电价定为0.45元/KWH,于每月底能源计量科计量的依据计算,乙方于每月初向甲方缴纳,若遇电价调整,则按照矿新调电价执行。六、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利润8万元,双方商定每年分为上半年、下半年两次缴纳,每次缴纳4万元。甲方代表姜喜才签名,并加盖唐山钢铁(集团)公司石人沟铁矿劳动服务公司公章,乙方代表姚国来签名。
3、2010年1月-12月、2011年1月-7月预收账款明细账各一张。
4、被告唐山供电公司提供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客户名称: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用电地址:遵化兴旺寨野瓠山村,建议:严禁对外私自转供电,或将其他电源引入,严禁生产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供电方唐山供电公司加盖用电检查专用章,用电方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石人沟铁矿机动供销科加盖公章。
重审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路国华的证言,路国华并出庭作证。
证人路国华证明:“我曾于1996年至1999年底任遵化市石人沟矿冶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的1996年4月份和1999年6月9日与唐钢石人沟铁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过两份供电合同,我公司交付给对方刨床一台、桑塔纳轿车一台,二者折价28万元,抵顶了管理费。正因为我公司移交了刨床和桑塔纳轿车,对方才继续供电。刨床、桑塔纳轿车都交给了劳服公司,和劳服公司的姜喜财联系的。当时的劳服公司是作为石人沟铁矿的一个车间来管理的。桑塔纳轿车的使用单位是矿小车班。从1999年6月协议本身也说明我公司交付了两项财产”。
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采纳:一、证人路国华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虽现已离职但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二、路国华陈述的内容不是客观陈述而是用推断的语言,他说原告移交了财产才供的电,而99年未交付管理费却一直在用电,使用电力与是否移交财产没有关系;三、路国华虽证明原告交付了财产但交付给谁不清楚,不能证明确实移交给了被告,而且证人认为当时被告只是石人沟铁矿的一个车间,那么轿车、刨床就不可能给被告,证人承认企业小车班在使用轿车,可被告却无小车班,可见财产移交给被告与事实不符;四、证人证言与本案其它证据矛盾,原告提交的交纳电费的发票及被告提供的唐山供电公司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都证明原告不是向被告交纳电,证人所谓的被告向原告供电的行为也不属实。
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石人沟铁矿劳动服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曾经为被答辩人无偿安装200KVA变压器以及线杆、电线等设施,但不存在答辩人为被答辩人供电的事实;1999年6月9日的《协议书》是附条件协议,该《协议书》因所附条件没有成就根本没有生效。1996年4月22日,被答辩人的前身-遵化市兴旺寨乡化石峪村超级精粉厂与答辩人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由答辩人为其安装200KVA变压器以及线杆、电线等设施。协议签订后,答辩人按协议约定为被答辩人出资安装了电力设施,一直供被答辩人无偿使用,但答辩人没有也不可能为被答辩人供电。至于1999年6月9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移交两项资产开始生效”,因此《协议书》明显是附条件的协议。该《协议书》签订后,被答辩人没有履行移交“两项资产”义务,《协议书》是因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而没有生效。二、被答辩人没有给过所谓的“管理费”,答辩人也没有收到过任何“管理费”,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管理费28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1999年6月9日的《协议书》,尽管约定“被答辩人以刨床B214-4A一台,桑塔纳轿车一辆,共计作价28万元抵给答辩人,作为上交管理费处理”,但被答辩人没有履行移交的义务,答辩人也没有接收到所谓的刨床和桑塔纳轿车,即答辩人从来没有收到过被答辩人的“管理费”,当然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三、答辩人出资为被答辩人安装了变压器及线杆、电线等设施,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所谓的“线路、变压器投资款11万元”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理据,答辩人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遵化市兴旺寨乡化石峪村超级精粉厂系原告遵化市石人沟矿冶发展有限公司前身,唐山钢铁(集团)公司石人沟铁矿劳动服务公司(亦称唐钢矿业有限公司石人沟铁矿劳动服务公司)系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石人沟铁矿劳动服务公司前身。原告遵化市石人沟矿冶发展有限公司于1996年6月13日申请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路国华,姚国来任副董事长,股东为:化石峪村委会,姚国来,王连成,袁起堂,袁久森,路国华。2002年3月1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由路国华变更为姚国来。
1996年4月22日,甲方唐山钢铁(集团)公司石人沟铁矿劳动服务公司与乙方遵化市兴旺寨乡化石峪村超级精粉厂签订联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多次共同研讨,决定联合建立超级精粉选矿厂,厂址选择地点为兴旺寨乡安平庄村南铁路南侧,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负责筹建安装超级精粉厂所需用的200KVA变压器以及变压器以上的线杆、电线等设施。二、甲方负责供电(报矿领导及能源科批准)。三、乙方负责其余设备、设施的购进、安装等,负责生产管理、财务管理、销售管理、人员管理等。对安全生产负责。四、在供电使用过程中,乙方要执行甲方的安全用电管理规定及限用电指令,若遇限、停电指令要无条件执行,否则甲方将停止供电,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负责。五、电价定为0.45元/KWH,于每月底能源计量科计量的依据计算,乙方于每月初向甲方缴纳,若遇电价调整,则按照矿新调电价执行。六、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利润8万元,双方商定每年分为上半年、下半年两次缴纳,每次缴纳4万元”。甲方代表姜喜才签名,并加盖唐山钢铁(集团)公司石人沟铁矿劳动服务公司公章,乙方代表姚国来签名。
1999年6月9日,甲方唐钢石人沟铁矿劳动服务公司、乙方遵化市石人沟矿冶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与甲方是联营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担法律责任。原定每年上交管理费8万元,96-98年应上交24万元,鉴于目前乙方用电价格已上调,不再享有优惠电价,管理费自99年开始调为每年2万元。因乙方货币资金非常紧张,承包费未能按时上交,根据目前实际情况,双方经过充分协商,乙方以刨床B214-4A一台,原值43万元,折价13万元,桑塔纳汽车一辆,价格15万元,共计作价28万元抵给甲方,作为上交管理费处理,按两项资产价值28万元计算,管理费已交至2000年末,自2001年开始乙方每年上交甲方管理费2万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移交两项资产开始生效,原承包协议废止”。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姜喜才签名,乙方代表路国华签名,唐钢矿业有限公司石人沟铁矿劳动服务公司、遵化市石人沟矿冶发展有限公司均加盖公章。
2009年底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石人沟铁矿劳动服务公司停止向原告遵化市石人沟矿冶发展有限公司供应工业用电。2011年4月原告遵化市石人沟矿冶发展有限公司曾向电力部门咨询新增变压器等电力设施所需费用,后自行安装变压器等用电设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1996年4月22日联营协议书、1999年6月9日协议书、姜喜才、孙建民、郭善东证明、增值税发票及被告方提供的联营协议书、工商档案资料、用电结果通知书、预收帐款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遵化市兴旺寨乡化石峪村超级精粉厂系原告遵化市石人沟矿冶发展有限公司前身,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遵化市石人沟矿冶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唐山钢铁(集团)公司石人沟铁矿劳动服务公司(亦称唐钢矿业有限公司石人沟铁矿劳动服务公司)系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石人沟铁矿劳动服务公司前身,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石人沟铁矿劳动服务公司承担。1996年4月22日,甲方唐山钢铁(集团)公司石人沟铁矿劳动服务公司与乙方遵化市兴旺寨乡化石峪村超级精粉厂签订的联营协议书,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原、被告双方承继。
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石人沟铁矿劳动服务公司提供的联营协议书明确注明,由唐山钢铁(集团)公司石人沟铁矿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向遵化市兴旺寨乡化石峪村超级精粉厂供电,该联营协议书与原告遵化市石人沟矿冶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91张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石人沟铁矿劳动服务公司曾经为原告遵化市石人沟矿冶发展有限公司供电。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石人沟铁矿劳动服务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姜喜才在原审中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遵化市石人沟矿冶发展有限公司已依1999年6月9日协议,将刨床一台、桑塔纳车一辆作价28万元抵顶给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石人沟铁矿劳动服务公司作为1996年至2000年的管理费。在重审诉讼中,原告遵化市石人沟矿冶发展有限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路国华出具证明并出庭作证证实将刨床一台、桑塔纳轿车一台,二者折价28万元,抵顶了管理费,已移交给了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石人沟铁矿劳动服务公司,是与当时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石人沟铁矿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喜才联系的。路国华的证言与姜喜才在原审中的证言相吻合,故可以认定原告遵化市石人沟矿冶发展有限公司已将刨床一台、桑塔纳轿车一台移交给被告方抵顶管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被告作为电力用户不具有供电资格,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供出电源给原告使用,按原告使用电量收取电费,并收取了28万元的管理费,违反了电力供应和使用的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石人沟铁矿劳动服务公司与原告遵化市石人沟矿冶发展有限公司于1996年4月22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从形式上看是双方联营,其实质是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石人沟铁矿劳动服务公司向原告遵化市石人沟矿冶发展有限公司供电,获取管理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形式。依照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原告遵化市石人沟矿冶发展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了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石人沟铁矿劳动服务公司提供的电能,理应交纳相应的电费,该电费不应予以返还;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石人沟铁矿劳动服务公司收取的管理费28万元,依法应予以返还给原告。原告遵化市石人沟矿冶发展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石人沟铁矿劳动服务公司不是供电企业,仍与对方签订供电的协议,本身有一定过错,且被告停止供电后,原告维持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安装供电设施,其安装费用不属于损失,故原告遵化市石人沟矿冶发展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石人沟铁矿劳动服务公司赔偿线路、变压器投资款11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1999年6月9日唐钢矿业有限公司石人沟铁矿劳动服务公司(协议甲方名称为唐钢石人沟铁矿劳服公司)与遵化市石人沟矿冶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石人沟铁矿劳动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遵化市石人沟矿冶发展有限公司28万元;
三、驳回原告遵化市石人沟矿冶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原告遵化市石人沟矿冶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石人沟铁矿劳动服务公司负担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静波
审判员 陆文江
代理审判员 韩国栋
书记员: 冯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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