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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化市白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张永利、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遵化市白某旅行社有限公司
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张永利
张某某
张某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杜添

原告遵化市白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刘建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利,男,定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定州市人,系被告张永利的弟弟(即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定州市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
代表人刘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添,该公司职员。
原告遵化市白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利、张某某、阳光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白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少辉,被告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清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应由被告张永利的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的阳光保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替代赔偿责任。同时,公估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拖车费、现场施救费、存车费等费用都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因张永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在公安机关认定的张永利所负的全部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法与合理损失项目为:1、车损152000元;2、公估费6900元;3、现场施救费8500元;4、车辆拆检费5500元;5、停车费300元;6、拖车至修理厂花费拖车费5000元;7、住宿费共计530元;8、伙食费共计1090元;9、交通费1000元(酌定)。以上损失共计180820元。
由于挂车的交强险尚未赔偿,根据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原则,挂车的交强险应当赔偿的2000元财产损失保险金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扣除2000元交强险保险金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178820元。
原告所诉的司机误工费、停驶费用属于停运损失,应当以有关部门的损失鉴定和评估为准,本案不做处理,乘客转运费、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利系实际车主,故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17882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0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永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清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应由被告张永利的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的阳光保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替代赔偿责任。同时,公估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拖车费、现场施救费、存车费等费用都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因张永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在公安机关认定的张永利所负的全部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法与合理损失项目为:1、车损152000元;2、公估费6900元;3、现场施救费8500元;4、车辆拆检费5500元;5、停车费300元;6、拖车至修理厂花费拖车费5000元;7、住宿费共计530元;8、伙食费共计1090元;9、交通费1000元(酌定)。以上损失共计180820元。
由于挂车的交强险尚未赔偿,根据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原则,挂车的交强险应当赔偿的2000元财产损失保险金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扣除2000元交强险保险金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178820元。
原告所诉的司机误工费、停驶费用属于停运损失,应当以有关部门的损失鉴定和评估为准,本案不做处理,乘客转运费、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利系实际车主,故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17882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0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永利负担。

审判长:王良杰
审判员:王雅斌
审判员:赵国民

书记员:侯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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