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遵化市瓦某某树军铁选矿。
执行事务合伙人:杨术军。
住所地:遵化市苏家洼镇瓦某某村。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遵化市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建民。
第三人田兆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化市瓦某某树军铁选矿诉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田兆敏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杨术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建民、第三人田兆敏及委托代理人郝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17日根据田兆敏的申请,对田兆敏是否为工伤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G0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称:2010年1月12日17时许,田兆敏在单位破碎矿石过程中,左眼被碎石崩伤。经唐山市眼科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角巩膜破裂伤(眼内容物脱出),前房积血,玻璃体积血,视网膜脱离,脉络膜脱离,视神经视网膜挫伤;左眼睑裂伤;右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II型糖尿病。田兆敏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田兆敏左眼球破裂伤:角巩膜破裂伤(眼内容物脱出),前房积血,玻璃体积血,视网膜脱离,脉络膜脱离,视神经视网膜挫伤;左眼睑裂伤属于工伤,右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II型糖尿病与本次事故伤害是否有关,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确认结论。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田兆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身份情况;2、工商局企业开业证明,证明用人单位身份情况;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证明田兆敏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证明田兆敏的人身损害后果;5、用人单位情况说明,张敬辉、张忠、张志安、李国永、田永、杨术文询问笔录,田兆敏谈话录音及整理材料,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工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遵化市瓦某某树军铁选矿诉称:2010年1月12日,我单位正在给梁国加工矿石,对于较大的、无法直接入破碎机的大块矿石,要由来加工的人自行处理,我单位不负责,并且矿长张敬辉也已经多次传达给了工人。当天上午,梁国便找到田兆敏,雇佣他凿那些大块矿石,并承诺给付100元报酬,田兆敏接受梁国的雇佣后,便于下午一点左右来到单位,用锤子凿梁国拉来用于加工的大块矿石,事实上,他应该在四点才上班;到下午四点左右,田兆敏在为梁国凿大块矿石时,眼睛被崩伤,当时是张志安第一个在矿石堆边上发现的田兆敏,后田兆敏被张敬辉送到医院诊治。以上事实,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田兆敏凿矿石的行为,是为梁国干活,而不是为我单位工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这一必备条件,故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G0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方证人张敬辉、杨术文出庭作证。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田兆敏述称:工伤认定合法,应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1、2、3、4及程序类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用人单位举证材料部分,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均是原告的工人,对田兆敏谈话录音及整理材料,第三人田兆敏在庭审播放中不承认是自己所说,原告申请鉴定,但是在2011年6月9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政庭的谈话笔录中,田兆敏承认录音里面是自己说话着,本院认为,张敬辉、杨术文出庭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述事实基本一致,田兆敏的谈话录音中承认是梁国找的他凿大块矿石,并答应给100元报酬,在凿大块矿石时受伤,田兆敏没有事先和矿上说这一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月12日17时许,田兆敏在破碎矿石过程中,左眼被碎石崩伤。经唐山市眼科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角巩膜破裂伤(眼内容物脱出),前房积血,玻璃体积血,视网膜脱离,脉络膜脱离,视神经视网膜挫伤;左眼睑裂伤;右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II型糖尿病。原告田兆敏于2010年7月19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G0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田兆敏左眼球破裂伤:角巩膜破裂伤(眼内容物脱出),前房积血,玻璃体积血,视网膜脱离,脉络膜脱离,视神经视网膜挫伤;左眼睑裂伤属于工伤,右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II型糖尿病与本次事故伤害是否有关,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确认结论。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唐政复决字(2010)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不是应原告要求去凿大块矿石,也不是原告给予凿大块矿石的报酬,此有田兆敏的谈话录音中所述证明,其在破碎大块矿石过程中,左眼被碎石崩伤,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的要求,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9月17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G0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第三人田兆敏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连军
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
代理审判员 陈丽芝
书记员: 任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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