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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化市燕山果菜批发市场益某百货店与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遵化市燕山果菜批发市场益某百货店。(以下简称遵化市益某百货店)
经营业主张金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遵化市堡子店镇孟家铺村堡东路77号,身份证号×××,电话139XXXXXXXX。
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某嘉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财富广场二层东侧。组织机构代码33599439-3。
法定代表人李守忠,总经理,电话133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柴成林,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化市燕山果菜批发市场益某百货店与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燕山果菜批发市场益某百货店的经营业主张金刚、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守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遵化市益某百货店的经营业主张金刚妻子杜立明经手与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店长宋秋爽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兴隆县远洋拓展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16,997.00元,由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分期分批予以结算,该协议该协议由原告遵化市益某百货店及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杜立明和店长宋秋爽分别签名。2015年10月3日,被告承某嘉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款数额为18,191.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与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缴纳质保金2,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抗辩主张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对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认为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遭遇抢货,公安机关就此事已立案侦查,本案系先刑事后民事案件,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益某百货店的经营业主张金刚的妻子杜立明经手与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店长宋秋爽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兴隆县远洋拓展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16,997.00元由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分期分批予以结算,该协议由原告遵化市益某百货店及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但该协议中有原、被告的公章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16,99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遵化市益某百货店为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供货,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18,191.00元,对该款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其货款18,1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笔款项共计35,188.00元。原告遵化市益某百货店要求被告退还其缴纳的质保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主张其经营管理的嘉某超市于2015年10月16日遭遇抢货,公安机关就此事已立案侦查,本案系先刑事后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该理由非法定中止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燕山果菜批发市场益某百货店货款35,188.00元。
二、驳回原告遵化市燕山果菜批发市场益某百货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0元,由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常洋代理审判员徐达人民陪审员李耀东

书记员:韩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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