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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与佛山市顺德区健臻贸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佛山市顺德区健臻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
负责人高弟,该物流中心经理。
住所地:遵化市团瓢庄乡112国道东侧。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健臻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健文,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细海工业区。
原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健臻贸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健臻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健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为依据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健臻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建龙简舟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2009年度冷轧中宽钢带购销协议》,为被告运输钢材,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运费。2011年12月16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健臻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联系函》明确认可拖欠原告运费581521.21元,且原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为被告运输钢材检斤磅单及发票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581521.21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健臻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因为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有一笔货没有给付其,该笔货物的运费不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只认可拖欠原告运费大概在36至38万元之间,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健臻贸易有限公司在出具的《业务联系函》中明确认可拖欠原告运费581521.21元,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健臻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运费款581521.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9620元减半收取4810元,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健臻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为依据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健臻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建龙简舟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2009年度冷轧中宽钢带购销协议》,为被告运输钢材,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运费。2011年12月16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健臻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联系函》明确认可拖欠原告运费581521.21元,且原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为被告运输钢材检斤磅单及发票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581521.21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健臻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因为中钢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有一笔货没有给付其,该笔货物的运费不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只认可拖欠原告运费大概在36至38万元之间,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健臻贸易有限公司在出具的《业务联系函》中明确认可拖欠原告运费581521.21元,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健臻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浩友物流中心运费款581521.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9620元减半收取4810元,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健臻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爱华

书记员:徐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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