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民政局
张岸然
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郭立坤
程某某
马军戍(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崔飞雪
原告遵化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唐福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岸然,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新店子镇前杨庄村。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新店子镇魏家井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立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西留村乡东留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海深,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该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原告遵化市民政局与被告王某某、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张岸然、赵春青,被告王某某、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立坤、马军戍,人保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会捡系弃婴,遵化市民政局作为收养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李会捡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遵化市民政局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2003)40号、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精神,在全省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将人口划分为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并统一登记为居民常住户口。故李会捡虽与李友田共同生活,但系民政部门作为监护人依法将监护职责委托给李友田,并无不妥。根据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联合下发的民发(2008)132号《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精神,公安机关应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办理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口,遵化市民政局亦于2008年10月向遵化市公安局申请为李会捡等8名弃婴上户口(城镇集体户口),故李会捡虽被遵化市公安局登记为家庭户,但其落户于河北省遵化市东新庄镇前毛庄村9小区001号敬老院,实际为集体户口,由国家抚养,故李会捡应属于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对李会捡按城镇居民计算因其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系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而拥有的权利,遵化市民政局系法人单位,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冀BQ0627号机动车在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及范围的损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项下及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遵化市民政局因李会捡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325260元(16263元/年,20年),合计3414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遵化市民政局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会捡系弃婴,遵化市民政局作为收养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李会捡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遵化市民政局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2003)40号、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精神,在全省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将人口划分为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并统一登记为居民常住户口。故李会捡虽与李友田共同生活,但系民政部门作为监护人依法将监护职责委托给李友田,并无不妥。根据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联合下发的民发(2008)132号《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精神,公安机关应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办理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口,遵化市民政局亦于2008年10月向遵化市公安局申请为李会捡等8名弃婴上户口(城镇集体户口),故李会捡虽被遵化市公安局登记为家庭户,但其落户于河北省遵化市东新庄镇前毛庄村9小区001号敬老院,实际为集体户口,由国家抚养,故李会捡应属于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对李会捡按城镇居民计算因其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系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而拥有的权利,遵化市民政局系法人单位,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冀BQ0627号机动车在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及范围的损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项下及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遵化市民政局因李会捡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325260元(16263元/年,20年),合计3414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遵化市民政局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静波
审判员:陆文江
审判员:刘冬平
书记员:冯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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