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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团瓢庄乡提举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宏,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莲,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才,被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
负责人:王彤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
负责人:翟志,公司经理。

原告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友公司)与被告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治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宏、刘玉莲、被告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才、被告人保长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友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82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史某某,该车在被告民安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在被告人保长治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冀B×××××/冀BJG×××28挂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原告昊友公司。
2016年5月22日0时10分许,史某某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京环线1002公里300米昊友物流门口路段,与前方郑玉成驾驶的冀B×××××/冀BJG×××28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玉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事项如下:
1.车损9470元。提交评估报告。
经质证,被告人保长治公司辩称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数额过高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史某某辩称无异议。
本院认定车损9470元。理由:原告车损已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2.评估费284元、施救费2000元。提交票据。
经质证,被告人保长治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评估费无异议,不同意赔偿。
被告史某某辩称无异议。
本院认定评估费284元、施救费2000元。理由:属于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民安沧州公司承保了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被告人保长治公司承保了该车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人员受伤,被告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首先,被告民安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次,被告人保长治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损失9754元的70%,计6827.8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贺宏

书记员:马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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